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吕XX诉被告梁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张XX,被告梁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医疗费610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725元、施救费600元、车辆公估费660元、车辆修理费18202元、车上货物损失2800元、后续治疗费24400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吕XX增加诉讼请求为:误工费由原来的3000元变更为9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被告梁XX驾驶陕BXXX重型货车与原告吕XX驾驶的陕EXXX的小型客车在107省道于新兴十字相遇,避让中,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吕XX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被告梁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XX诉至法院。
被告梁XX辩称,已垫付1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涉案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应扣除10%绝对免赔。对于原告吕XX主张的损失,其中后续治疗费计算在医疗费项下,应按照每颗800元-900元,10年更换一次的标准;误工费计算期限过长,结合病情及医院记载,不应超过一个月;车上货物损失无相关证据,事故认定书上该部分属添加没有加盖公章,且被告梁XX没有购买货物损失险,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吕XX提供的公估报告没有附评估人员的资格证书,且未扣除残值部分,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5时许,被告梁XX驾驶陕BXXX的重型货车,沿107省道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107省道与新兴街道十字时,适遇原告吕XX驾驶陕EXXX的小型客车沿新兴街道由东向西行驶,避让中,被告梁XX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吕XX驾驶的车辆于路口相撞,致原告吕XX受伤,两车及原告吕XX车上的白酒、啤酒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同年11月4日,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吕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吕XX先后在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6106.65元(其中被告梁XX已付10000元、原告吕XX已付6106.65元)。2017年5月18日,原告吕XX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及中国XX公司赔偿损失,后原告吕XX又撤回了对中国XX公司的起诉。同年8月25日,经原告吕XX申请,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吕XX11、21、22、35烤瓷冠修复治疗后,其烤瓷牙齿后续需5-10年适时更换一次,每次每颗牙齿烤瓷冠修复及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1100.00元-1300.00元;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90日。
陕BXXX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梁XX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梁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吕XX受伤,由于被告梁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依法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吕XX的损失按照50%: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陕BXXX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XX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吕XX要求赔偿其医疗费610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天×80元/天)、护理费320元(4天×80元/天)、公估费660元、施救费600元、车辆修理费18202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超出部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车辆修理费提出异议,但经释X其不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吕XX11、21、22、35烤瓷冠修复治疗后,其烤瓷牙齿后续需5-10年适时更换一次,每次每颗牙齿烤瓷冠修复及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1100.00元-1300.00元;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90日。故对于误工费的主张,结合原告吕XX的年龄及从事的职业,本院参照本地实际酌情认定为90元/天,所产生的误工费为8100元(90元/天×90天);对于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本院酌情按照每次每颗牙齿烤瓷冠修复及相关费用1200元,7年更换一次的标准计算4次,其后续治疗费为19200元。超出次数仍需更换,原告吕XX可另行主张。考虑到原告吕XX就医治疗必然实际产生相关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庭审中,原告吕XX主张的货物损失费,其仅提供有进货台账,无法确定实际损失的大小,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梁XX已付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应扣除10%绝对免赔的辩解,被告梁XX对此不予认可,因其提供的免责声明为格式条款,无法证明已向被告梁XX进行了释X,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XX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0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以上合计2072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XX医疗费610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车辆修理费16202元、后续治疗费9200元、施救费600元,以上合计32428.65元的50%计16214.32元。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梁XX10000元的50%计5000元;
三、被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XX公估费660元的50%计330元。扣除被告梁XX已付10000元的50%计5000元,原告吕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梁XX4670元;
四、驳回原告吕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鉴定费1620元,由被告梁XX负担1155元,由原告吕XX负担1155元。因该费用原告吕XX已预交,被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