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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朱军律师团队丨案例解析丨股权激励中纠纷与预防(高管离职,股份怎么办...)

发布者:朱军律师|时间:2016年07月08日|分类:法律顾问 |775人看过

  搜房控股有限公司(SouFunHoldingsLimited)与孙XX证券纠纷

  关键词:股权期权离职行权期

  2000年3月16日,孙宝云进入搜房公司所属的北京搜房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5月10日,孙宝云与搜房公司签订《股票期权协议》,约定:授予孙宝云共55000股的期权,在该协议第二部分总则中约定:当受让人因其他原因终止同公司的雇佣关系时,则所授予的期权在雇佣关系终止日起的30天后终止,股票期权中尚不能行使的部分将失效。搜房公司于2010年9月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正式挂牌上市。2009年7月1日北京搜房公司与孙宝云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协议书》未对股权期权事宜进行明确约定。

  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周,孙宝云以其在搜房公司的工作信箱向搜房公司的董事长发了电子邮件。信中提出希望认购期权。同日,董事长用电子邮件回复到:“我已经知道你的要求,会充分考虑此事。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任何员工进行过期权转换,这主要是公司的问题。在公司有明确解决方案之前,我能承诺的是承认你的要求是合理的,待公司有明确解决方案时一并解决。……”

  2009年7月15日,孙宝云通过EMS快递向董事长寄去“关于期权行权的书面请求”,并于2009年7月21日与莫天全通电话并作了录音,莫天全在电话中确认他已经收到该书面请求。

  2010年9月23日,孙宝云得知搜房公司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消息后,再次向莫天全发出电子邮件,并在信中再次提出了行权要求。

  2011年3月11日,孙宝云诉至法院,诉请办理行权手续。

  搜房公司辩称:股权激励是建立在劳动关系上的,孙宝云在《离职协议书》上放弃的全部权利不仅仅限于劳动法律关系上权利,而是包括股权期权

  一审法院判决:搜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宝云《股票期权协议》约定的股票55000股。二审驳回搜房公司上诉,未出原判。再审驳回搜房公司再审申请。

  朱军律师团队解析:

  《股票期权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搜房公司共授予孙宝云55000股的股票期权,孙宝云在期权有效期内享有依据协议选择购买搜房公司上述股票的权利。搜房北京公司与孙宝云于2009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依据《股票期权协议》第二部分总则第3条的约定,孙宝云的股票期权于2009年7月31日失效。但孙宝云早在2009年6月23日就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莫天全提出了行使股票期权即购买股票的要求,并于7月9日和15日分别以电话及快递方式再次提出行使股票期权的要求。而莫天全在签署《股票期权协议》时表明其身份为搜房公司的董事会主席,在本案中亦以搜房公司代表人身份出现,故其有权代表搜房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对于孙宝云在股票期权有效期内提出的购买股票请求,依据《股票期权协议》,搜房公司应当向孙宝云出售股票。

  朱军律师团队解析:搜房公司败诉之所在

  1、股票期权协议对行权期约定不合理。离职后30天内依然有权要求行权之约定为本案争议埋下了重大隐患。

  2、员工离职制度不完善。在离职协议中,不仅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一切权利与义务,还明确员工与母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

  3、董事长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不高。董事长在电话、邮件中多次中对方“圈套”。建议此类事物交由法务处理,而不要直接回复。

  朱军律师团队解析:孙XX胜诉之所在

  1、在正式离职前提出行权要求

  2、以形式邮寄并通过电话录音证明已送达,具有程序意识、固定证据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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