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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民商律师朱军团队解析: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发布者:朱军律师|时间:2016年04月13日|分类:债权债务 |296人看过

河南民商律师朱军团队解析: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本期导读: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行业竞争的激烈,以及劳动者价值观的转变,人才流动趋于频繁,侵犯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纠纷也逐渐增多,在侵犯经营秘密纠纷中占有较大比重。本文对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问题梳理了相关法律、案例、专家观点,供读者参阅。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


一.商业秘密的认定

(二)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的认定问题

客户名单是经营信息的表现形式之一,能否成为商业秘密,必须审查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判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客户名单具有特定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具体明确的、区别于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普通客户的名单。

2.单独的客户名称的列举不构成商业秘密。客户名单的内容应包括客户名称、客户联系方法、客户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综合性客户信息。

3.客户名单具有稳定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中的客户群应是权利人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

4.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予以保护的客户信息,他人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或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而获得。

5.审查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还应注意考虑权利人开发客户名单所耗费的人力、财力以及他人正当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


1.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收集的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客户信息应当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安徽省绩溪县华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诉安徽省绩溪县华宇玻纤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本案要旨:客户名单就其资料本身,即客户信息而言,并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点,因其收集途径多为向大众公开的信息来源,但是信息作为资料被经营者整合后,其实质上已经成为了与经营者的实际生产与贸易往来相关联经营信息,具备经营者特点的特定性信息。因此,经过经营者再加工的资料实际上已不是原有的被公众所知悉的资料,而是具有实用性、与经营者的经营交易有关联的具备经济价值的经营信息,在此之上,当经营者对其采取保护措施后,便具备了商业秘密的四个构成要件,因此,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收集的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客户信息应当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案号:(2004)宣中民三初字第2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审判案例要览》

2. 经营者在长期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客户及会员通讯记录,属于商业秘密——杜建芳诉张海山等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


本案要旨:经营者在长期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客户及会员通讯记录,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他人窃取该客户名单,并擅自使用,以获取经济利益及竞争优势的,构成侵害商业秘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号:(2008)黄中法民三初字第01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7辑

3.经营者的客户名单不为公众知悉,并采取了保密措施,能够为其带来利益,构成商业秘密——济南灯具厂有限公司诉张晓红、李红、冯秀娟、济南智富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本案要旨:客户名单要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应当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应具有秘密性、实用性和保密性,擅自使用他人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谋取市场利益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号:(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4辑

4.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的短期的、临时的客户不应当作为客户名单加以保护——上海嘉华大诚会计师事务所清算组诉上海中洲会计师事务所清算组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本案要旨:能够作为客户名单予以保护的应当长期客户或称固定客户,即交易的发生有一定的必然性,是基于交易双方的相互信任关系的客户,而短期的、临时的客户的建立无需上述条件,如果把它们也作为客户名单加以保护,实质上是赋予经营者一种不适当的垄断权,限制其他经营者公平的竞争,同时也剥夺了客户对交易对象的选择权,阻碍了客户的正常流动,这就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确立的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的立法宗旨。

案号:(1999)沪一中知初字第60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实务》,孔祥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出版

5.经营者的客户名单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商业秘密——上海嘉华大诚会计师事务所清算组诉上海中洲会计师事务所清算组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本案要旨:当事人作为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其自身的业务范围、特点,凭借整体综合实力发展、建立起来的固定的客户群是其一种经营信息,其同业竞争者不可能在公开场合获得完整的上述信息,当事人也未曾在公开的出版物上将上述信息予以披露,故这些经营信息并不为公众所知悉。而且这些经营信息能为当事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由当事人通过在劳动合同中设置保密条款规范员工的方法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由上述客户群组成的客户名单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商业秘密。

案号: (1999)沪一中知初字第60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实务》,孔祥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出版

1.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并不是简单的客户名称,而必须有独立于客户名称之外的深度信息,即应当包括相应客户信息的内容。对此,《不正当竞争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在审判实践中,确认诉争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客户名单,主要从以下方面考虑:



(1)客户名单所指应具体、明确。原告主张其经营信息构成“客户名单”的,应当明确其中包含哪些具体内容,如交易习惯、客户独特的需求、发货的时间、货物成交价格区间等。对于原告提供的客户名单中仅有客户名称、电话和地址,而无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深度信息,且客户名称、电话和地址均可通过相应公开渠道获得的,不能认定其属于商业秘密。



(2)客户名单应具备交易稳定性。原告应提供合同、往来款项凭证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客户与其存在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而非一次性、偶然性的交易对象。当然,对于原告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等)获得的潜在客户信息,由于该信息可能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不能一概以未发生实际交易关系而否定其商业秘密属性,而应综合考虑予以认定。



(3)客户名单应具有秘密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予以保护的客户信息,他人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或不经一定努力和付出而获得。

(摘自《知识产权审判实务技能》,徐杰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出版)

2.对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的客户名单的理解


在根据《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判断原告诉请保护的此类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时,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使用了“一般是指”的表述,因此,该规定并未排除应受商业秘密保护的一些特殊客户名单。对此,需要认识以下几点:



(1)从客户名单内容的深度来说,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的客户名单,其信息内容应当不限于单独的客户名称或者其他简单信息

对于第一类客户名单,虽然司法解释和有的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均规定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的客户名单应包括除客户名称外的深度信息,单独的客户名称的列举不构成商业秘密。但从原告的起诉来看,在笔者接触的很多裁判文书中,原告诉称部分仅列明了客户名单中的客户名称,一般不会对其诉请保护的客户名单的具体内容作出详细陈述,只是概括地称被告与其客户进行交易,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对于具体包括哪些客户以及其所主张保护的客户信息的具体内容,更多地是在后来的审理过程中根据法院的要求提供的。即便有法院的要求,也有很多原告不能明确其诉请保护的客户名单除了客户名称外的深度信息是什么,特别是交易习惯等,只是强调其内容体现在其账册、与客户签订的合同等中。如,在谱尼测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诉栾建文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谱尼测试公司主张其商业秘密中包括客户名单,但并未明确陈述所称客户名单的内容,只是提交了部分检测报告,以栾建文的接收单位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的部分客户与其客户相同为由,主张上述名单属于谱尼测试公司的商业秘密。可见,该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客户名单仅仅是一系列客户名称而已。在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很多原告不能明确陈述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的内容,只是因为对方抢走了自己的客户而直觉对方侵犯了自己的商业秘密。

从法院的司法认定来看,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的客户名单不仅包括客户名称,还包括其他深度信息,如联系方式、价格策略等。如,在北京华融达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海泰永成科技有限公司、王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华融达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形成了清洁服务的客户名单及确定客户清洁工作的具体负责人的联系方式、清洁服务的具体内容及相应的定价策略,上述信息并非仅指客户的名称、地址和前台联系电话,而且被上诉人华融达公司对上述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故本院认定,上述信息系被上诉人华融达公司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受保护。”



(2)从客户的数量来说,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单容易构成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但也并不是说单一客户或者为数不多的客户就不能构成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

客户名单中的客户数量较少,可能会受到是否具有秘密性的质疑,理由是竞争者完全可以逐一跟踪观察并了解这些客户。应当说,“客户数量的多少,并不是判断客户名单是否具有秘密性的必要依据。”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本质在于客户的深度信息,相对于复杂的、数量较多的客户名称的列举,对数量较少的客户名称容易掌握,但并不见得这些客户的深度信息也容易被掌握,这些深度信息仍然具有秘密性。审判实践中,也有客户数量较少的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的情况。如,在北京海泰永成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华融达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中,被告雇员未离职即与已离职员工开设竞争业务公司,与原告的三个客户进行交易,被认定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3)从与客户交易的情况来说,保护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容易构成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但短期临时的客户和尚未发生交易的潜在客户也有可能构成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

(摘自《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实务》,孔祥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出版)

3.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需满足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第13条的规定,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因此,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首先,客户名单的内涵不局限于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一般信息,还应包括之后承载的大量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譬如客户的需求类型、需求习惯、经营规律、价格承受能力甚至还有客户业务主管人员的个性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其次,原告应提交证据表明原告与该客户之间保持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可以通过交易发生、经营往来、投入劳动、付出时间和资金等方面的举证来表明其与客户之间已经建立了较为稳定的业务关系。最后,在主张的客户名单范围上,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还应该是与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的客户,否则即便能够构成商业秘密,也不能在具体案件中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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