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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回家的路线是否影响工伤的认定

发布者:朱军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行政诉讼 |594人看过

案件描述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解行初字第5号

原告郭某青,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军,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XX路XX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某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毋某,女,该局医疗工伤保险科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郭律师,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修武县X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廉某旗,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青与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庄矿)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原告郭某青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3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市人社局,2013年3月13日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第三人方庄矿,2013年3月5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郭某青。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律师,第三人方庄矿的委托代理人廉某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17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2)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2011年8月21日张来旺遭受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认定为工伤。

原告郭某青诉称,2011年8月21日19时左右,方庄矿职工张来旺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到中铝云台小区建设银行取工资,在焦作市中铝一号路韩庄村口东侧处时与陈红喜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张来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陈红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方庄矿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方庄矿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郭某青不服,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年10月18日,解放区法院作出(2012)解行初字第20号判决书,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后,市人社局又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2)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郭某青认为被告作出的(2012)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曲解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因而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错误结论,严重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是典型的枉法行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来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并且根据被告的调查核实,张来旺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的行为,导致张来旺的近亲属无法享受相关工伤待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2)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张来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答辩人调查核实的情况,确认的基本事实为:2011年8月21日19点左右,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张来旺下班后因需去银行取钱,遂骑电动自行车到中铝云台小区建设银行取钱(该银行与其回家方向相背),后其从该银行往家折返,途经焦作市中铝一号路韩庄村口东侧处时,与一辆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张来旺死亡。2011年8月22日修武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车祸后猝死。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豫劳社工伤[2005]10号)规定,“职工从工作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物,则以工作场所到达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

答辩人认为,张来旺系在下班后先到银行取工资,然后从银行出发折返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第一目的地”,因此张来旺交通事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二、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2]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张来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认定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综上所述,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2]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

第三人方庄矿陈述,我单位开工资为方便工作程序和廉政建设等需要,由原来的发放现金工资改为打卡发工资。职工开工资也属于工作的一部分。张来旺属维修工,平时上大班,无星期六、星期天,他下班后因生活急需到单位最近的定点中铝建行取工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第三人的陈述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来旺下班途中去银行取工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下班途中;2、被告作出的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2)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被告市人社局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张来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3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据指向: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第二组:2-1张来旺交通死亡事故说明一份2-2张来旺交通事故路线图一份;2-3方庄矿职工考勤表一份;2-4职工工伤事故调查报告一份2-5修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6接诊经过一份;2-7焦公交认字[2011]第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8秦随海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9徐国松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10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证据指向:2011年8月21日张来旺系在下班后先到银行取工资,然后从银行出发折返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职工从工作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物,则以工作场所到达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张来旺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第一目的地”,因此张来旺交通事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组: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2)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豫劳社工伤(2005)10号)。

原告郭某青质证后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三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张来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工伤;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来旺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其本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职工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证明张来旺系下班后去银行取工资,然后准备回家,属于下班途中;证人徐国松、秦随海的证言证明张来旺是在下班后去的银行,不是在公休期间去的银行;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显示,张来旺下班途中去银行是为了要取工资而去的定点银行;交通事故路线图证明发生事故的建行离公司距离很近,下班后拐到银行可以视为合理的下班路线;劳动厅(2005)10号文件是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前作出的,其内容与法律相违背,不应成为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对(2012)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内容与其他证据相矛盾,表现在其认定书中称“我局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重新进行了调查核实”,但被告没有提供重新进行了调查核实的证据,其作出的(2012)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其作出的(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完全相同。在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并且没有进行任何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依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损害了人民法院判决的司法权威,属于违法行政,枉法行政,其作出的(2012)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

第三人方庄矿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

原告郭某青为支持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张来旺遭受交通事故不认定为工伤;2、(2012)解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3、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又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和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青系张来旺的妻子,张来旺系第三人方庄矿的职工,属维修工,平时上大班,无星期六、星期天。2011年8月21日19时10分许,张来旺下班后因生活急需到单位最近的定点中铝建行取工资,随后后骑电动自行车返家途中,被他人驾驶的小客车撞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张来旺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为此,2011年9月13日,第三人方庄矿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省厅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将此申请移送被告市人社局处理。2012年4月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方庄矿不服,于2012年6月15日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12)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郭某青不服,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2)解行初字第20号判决书,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限期被告对张来旺之死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又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2)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2011年8月21日张来旺遭受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认定为工伤。原告郭某青不服,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方庄矿职工张来旺因其维修工作性质,平时上大班因无星期六、星期天。2011年8月21日下午下班后因家中急用钱,到距离单位最近的中铝建行取工资,随后骑电动自行车返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撞导致死亡。其路线应视为合理的下班途中,由此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认为银行是“第一目的地”,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被我院作出的(2012)解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而后在没有任何新证据、新理由的情况下又作出了与(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相同的(2012)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2)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须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第三人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张来旺之死为工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晓霞

审 判 员 黎兴中

人民陪审员 侯 素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文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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