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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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被辞退 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

发布者:朱军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劳动纠纷 |600人看过

案件描述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驻民一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航天豫南基地。

法定代表人赵某军,该基地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军,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某建,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生,男,195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军,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云,女,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丽,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坡,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华,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律师,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航天豫南基地(以下简称豫南基地)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豫南基地的委托代理人朱军,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卷内显示本院(2011)驻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认定,航天正阳县甜菊制品有限公司与高某生、皮某建等七人签订劳动合同后,高某生、皮某建因违反内部规章制度被辞退,杨某军、汪某云等五人自动辞职,该裁定认为,航天正阳县甜菊制品有限公司与高某生、皮某建等七人的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范围。原审法院判决河南航天豫南基地向高某生、皮某建等七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事实,应予核查;同时,对河南航天豫南基地向高某生、皮某建等七人支付双倍工资所依据的相关事实,也应进一步核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正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丁 辉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 永 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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