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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适用统筹地区工资标准非私企标准

发布者:朱军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工伤赔偿 |669人看过

案件描述

工伤适用统筹地区工资标准非私企标准

2013年5月中旬,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年)郑民一终字判决维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郑州xx食品有限公司赔偿九级工伤职工李某工伤保险待遇92973元。

2012年11月23日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朱军律师代理的九级工伤职工李某与用人单位郑州xx食品有限公司工伤赔偿纠纷一案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郑州xx食品有限公司赔偿九级工伤职工李某92973元元。高新区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1673号判决确认原告郑州xx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职工李某护理费7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5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700.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工伤鉴定费300元,共计92973元。

【案情简介】

1、2010年2月23日郑州市高新区郑州xx食品有限公司与工伤职工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31日止,李某到郑州xx食品有限公司从事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

2、工伤职工李某于2011年1月27日上午9时,在郑州xx食品有限公司包装车间上班时,在对食品进行包装时不慎左手拇指被被包装机挤断,随即送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治疗期限为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2月14日共计19天,需陪护一人,郑州xx食品有限公司未派人护理。

3、工伤职工李某于2010年3月7日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2011年5月6日被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1年6月20日申请伤残鉴定,于2011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玖级伤残。

4、工伤职工李某月基本工资标准为2000元。

【法院认定】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认为工伤职工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过错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郑州xx食品有限公司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被告的工资表,对此,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法院判决】

原告郑州xx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职工李某护理费7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5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700.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工伤鉴定费300元,共计92973元元。

郑州xx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超出上诉人郑州xx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审判决采用错误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各项工伤待遇标准费用,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1、关于一审判决内容是否超出上诉人郑州xx食品有限公司一审诉请的问题,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仲裁裁决系前置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事项进行全面审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被上诉人李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6—5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九级16个月。被上诉人李某于2011年受伤,一审法院以郑州市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779元为标准,计算李某各项工伤待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郑州xx食品有限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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