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晓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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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32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郭晓龙律师|时间:2016年07月01日|分类:债权债务 |319人看过

案件描述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晓龙,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XXXXXXXXXX花园。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安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15年2月2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侯某某偿还陈某某借款12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及利息200万元;

二、和谐置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诉讼费用由侯某某及和谐置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商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晓龙,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和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侯某某、通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融公司)和祝建勋分别在2014年6月10日、6月24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侯某某向祝建勋借款20万元和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三个月内按月息6厘计算,逾期不还款应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祝建勋分别在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24日汇给侯某某14.1万元、21.9万元。侯某某和通融公司共同在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24日给祝建勋出具20万元、30万元的借条。侯某某、通融公司和祝贺在2014年7月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侯某某向祝贺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三个月内按月息6厘计算,逾期不还款应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祝贺在2014年7月5日汇给侯某某21.9万元。侯某某和通融公司共同在2014年7月5日给祝贺出具30万元的借条。2015年4月6日祝建勋、祝贺与陈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80万元转让给陈某某。祝建勋、祝贺将债权转让事项分别在2015年4月17日、6月2日以短信方式通知了侯某某。

侯某某、通融公司和何铁炉在2014年6月30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侯某某向何铁炉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三个月内按月息6厘计算,逾期不还款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何铁炉在2014年6月30日汇给侯某某15.2万元。侯某某和通融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给何铁炉出具20万元的借条。侯某某、通融公司和刘秀云在2014年7月23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侯某某向刘秀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三个月内按月息6厘计算,逾期不还款应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刘秀云在2014年7月23日汇给被告侯某某9万元。侯某某和通融公司在2014年7月23日给刘秀云出具10万元的借条。侯某某、通融公司和田鹏在2014年7月21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侯某某向田鹏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三个月内按月息6厘计算,逾期不还款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侯某某和通融公司在2014年7月21日给田鹏出具10万元的借条。侯某某、通融公司和闫桂英在2014年7月13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侯某某向闫桂英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三个月内按月息6厘计算,逾期不还款应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侯某某和通融公司在2014年7月13日给闫桂英出具5万元的借条。2015年6月6日何铁炉、刘秀云、田鹏、闫桂英与陈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45万元债权转让给陈某某。何铁炉将债权转让协议在2015年6月6日以短信方式通知了侯某某。

侯某某、通融公司和陆丽娟分别在2014年6月9日、6月11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侯某某向陆丽娟借款18万元和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三个月内按月息6厘计算,逾期不还款应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陆丽娟分别在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1日汇给侯某某12.06万元、8.04万元。侯某某和通融公司共同在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7日给陆丽娟出具18万元和12万元借条。侯某某、通融公司和朱凯隆分别在2014年6月17日、6月22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侯某某向朱凯隆借款10万元和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三个月内按月息6厘计算,逾期不还款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朱凯隆以陆丽娟的名义在2014年6月22日给侯某某汇款3.35万元。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2014年6月17日朱凯隆以陆丽娟的名义汇给侯某某6.7万元。侯某某和通融公司共同在2014年6月17日给朱凯隆出具10万元的借条,在2014年6月22日出具5万元的借条。侯某某、通融公司和陈守华在2014年6月2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侯某某向陈守华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三个月内按月息6厘计算,逾期不还款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侯某某和通融公司在2014年6月28日给陈守华出具7万元的借条。侯某某、通融公司和杨洪莲在2014年6月2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侯某某向杨洪莲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三个月内按月息6厘计算,逾期不还款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侯某某和通融公司在2014年6月28日给杨洪莲出具5万元的借条。2015年6月1日陆丽娟、朱凯隆、陈守华、杨洪莲与陈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57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陈某某。陆丽娟、朱凯隆、陈守华、杨洪莲将债权转让协议在2015年6月2日以短信方式通知了侯某某。

侯某某、通融公司和付振华在2014年6月7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侯某某向付振华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三个月内按月息6厘计算,逾期不还款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付振华在2014年6月7日汇给被告侯某某15.8万元。侯某某和通融公司在2014年6月7日给付振华出具20万元的借条。2015年6月2日付振华与陈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万元债权转让给陈某某,在2015年6月2日以短信方式通知侯某某。

侯某某、通融公司和高彩娟分别在2014年6月10日、6月14日、7月6日、7月14日、7月19日签订5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侯某某向高彩娟借款10万元、25万元、10万元、28万元、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三个月内按月息6厘计算,逾期不还款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上述五份合同签订后,高彩娟在2014年6月10日汇给候鸣峰7.6万元,2014年6月14日汇给候鸣峰18.25万元,2014年6月17日汇给候鸣峰31.6万元,2014年7月6日汇给候鸣峰7万元,2014年7月14日汇给候鸣峰19.6万元,2014年7月19日汇给候鸣峰1.4万元,2014年7月23日汇给候鸣峰24.5万元。侯某某和通融公司在2014年6月10日、6月14日、7月6日、7月14日、7月19日给高彩娟出具10万元、25万元、10万元、28万元、2万元的借条。侯某某、通融公司和闫爱堂在2014年6月17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侯某某向闫爱堂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三个月内按月息6厘计算,逾期不还款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侯某某和通融公司在2014年6月17日给闫爱堂出具40万元的借条。侯某某、通融公司和高志建在2014年7月23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侯某某向高志建借款15万元和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三个月内按月息6厘计算,逾期不还款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侯某某和通融公司在2014年7月23日给高志建出具15万元和20万元两张借条。2015年6月2日高彩娟、闫爱堂、高志建与陈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陈某某。高彩娟、闫爱堂、高志建将债权转让事项在2015年6月2日以短信方式通知了侯某某。

侯某某、通融公司和常凤云分别在2014年6月8日、6月17日、6月18日、6月23日签订4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侯某某向常凤云借款30万元、10万元、15万元、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三个月内按月息6厘计算,逾期不还款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常明、杨昊、代志瑞在2014年6月9日、6月14日、6月20日与被告侯某某、通融公司签订三份合同,约定侯某某向其借款40万元、15万元、100万元。上述7份合同签订后,常凤云分别在2014年6月8日汇给候鸣峰25.7万元,6月9日汇给侯某某29.8万元,2014年6月14日汇给候鸣峰10.95万元,6月17日汇给候鸣峰7.3万元,6月18日汇给候鸣峰10.95万元,6月20日汇给候鸣峰73万元,6月22日汇给候鸣峰14.6万。侯某某和通融公司在6月8日、6月17日、6月18日、6月23日给常凤云出具30万元、10万元、15万元、20万元的借条。侯某某和通融公司在2014年6月9日给常明出具40万元的借条,6月14日给杨昊出具15万元的借条,6月20日给代志瑞出具100万元的借条。2015年5月2日常凤云、杨昊、常明、代志瑞与陈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3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陈某某。常凤云、杨昊、常明、代志瑞将债权转让事项在2015年5月2日以短信方式通知了侯某某。

侯某某、通融公司和杨秀琴分别在2014年6月6日、6月9日、6月13日、6月17日、6月19日、6月22日、6月27日、6月29日、7月2日、7月5日、7月22日签订11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侯某某向杨秀琴借款30万元、8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6万元、8万元、12万元、15万元、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三个月内按月息6厘计算,逾期不还款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上述11份合同在签订之前和之后杨秀琴在2014年6月2日汇给候鸣峰8.4万元,6月6日汇给候鸣峰20.1万元,6月20日汇给候鸣峰60万元,7月2日汇给候鸣峰8万元,7月5日汇给候鸣峰16.4万元。侯某某和通融公司在2014年6月6日、6月9日、6月13日、6月17日、6月19日、6月22日、6月27日、6月29日、7月2日、7月5日、7月22日分别出具30万元、8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6万元、8万元、12万元、15万元、9万元的借条。侯某某、通融公司和杨成信在2014年7月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侯某某向杨成信借款3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三个月内按月息6厘计算,逾期不还款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侯某某和通融公司共同在2014年7月5日给杨成信出具31万元的借条。2015年5月2日杨秀琴、杨成信与陈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149万元债权转让给陈某某。杨秀琴、杨成信将债权转让事项在2015年5月2日以短信方式通知了侯某某。

侯某某、通融公司和张建丽分别在2014年6月7日、6月17日、6月24日签订3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侯某某向张建丽借款15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三个月内按月息6厘计算,逾期不还款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上述3份合同签订后张建丽分别在2014年6月6日汇给候鸣峰50万元,2014年6月7日汇给候鸣峰49万元、2014年6月17日汇给候鸣峰101万元、2014年6月24日汇给候鸣峰67万元、2014年6月24日汇给候鸣峰67万元。侯某某和通融公司在6月7日、6月17日、6月24日给张建丽出具15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的借条。侯某某、通融公司和张建霞在2014年6月2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侯某某向张建霞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三个月内按月息6厘计算,逾期不还款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侯某某、通融公司在2014年6月25日给张建霞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侯某某、通融公司和张建伟在2014年6月2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侯某某向张建伟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三个月内按月息6厘计算,逾期不还款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侯某某和通融公司共同在2014年6月25日给张建伟出具12万元的借条。侯某某、通融公司和赵玉勤在2014年6月7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侯某某向赵玉勤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三个月内按月息6厘计算,逾期不还款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侯某某和通融公司共同在2014年7月3日给赵玉勤出具7万元的借条。2014年10月20日张建丽、张建伟、张建霞、赵玉勤与陈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519万元债权转让给陈某某。张建丽、张建伟、张建霞、赵玉勤将债权转让事项在2015年6月6日以短信方式通知了侯某某。

侯某某、通融公司和胡晓莉分别在2014年6月28日、7月2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侯某某向胡晓莉借款63万元、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三个月内按月息6厘计算,逾期不还款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胡晓莉在2014年5月28日以张付平的名义汇给侯某某55.48万元。侯某某和通融公司共同在2014年6月28日、7月2日给胡晓莉出具63万元和7万元的借条。侯某某、通融公司和张付平分别在2014年6月23日、6月28日、7月2日、7月6日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侯某某向张付平借款14万元、13万元、10万元、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三个月内按月息6厘计算,逾期不还款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付平在2014年6月23日、7月2日汇给侯某某14.6万元和12.41万元。侯某某和通融公司共同在2014年6月23日、6月28日、7月2日、7月6日给张付平出具14万元、13万元、10万元、8万元的借条。侯某某、通融公司和谢红霞在2014年6月23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侯某某向谢红霞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三个月内按月息6厘计算,逾期不还款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侯某某和通融公司共同在2014年6月23日给谢红霞出具6万元借条。侯某某、通融公司和谢红玲在2014年6月20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侯某某向谢红玲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三个月内按月息6厘计算,逾期不还款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侯某某和通融公司共同在2014年6月20日给谢红玲出具7万元借条。胡晓莉、张付平、谢红霞、谢红玲和陈某某在2015年6月3日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128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陈某某。胡晓莉、张付平、谢红霞、谢红玲将债权转让事项在2015年6月3日以短信方式通知了侯某某。

侯某某上述借款共计1378万元。上述借款的期限均在2014年10月之前到期,陈某某请求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侯某某与祝建勋、祝贺、何铁炉、刘秀云、田鹏、闫桂英、陆丽娟、朱凯龙、陈守华、杨红莲、付振华、高彩娟、闫爱堂、高志建、常凤云、杨昊、代志瑞、杨秀琴、杨成信、张建丽、张建霞、张建伟、赵玉勤、胡晓莉、张付平、谢红霞,谢红玲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侯某某应偿还上述人员的借款1378万元及利息。尽管,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条有通融公司的印章。但是,祝建勋等人是将借款汇给侯某某的,有的是将现金交给侯某某的,侯某某与祝建勋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祝建勋等人已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陈某某,其债权的转让已经通告侯某某,上述债权的转让合法,陈某某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侯某某应向陈某某偿还借款1378万元及利息,鉴于,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仅要求侯某某偿还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故此,陈某某要求侯某某偿还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借款合同约定违约方严重违约应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本案侯某某严重违约应向陈某某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20%的违约金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此,侯某某向陈某某支付的利息应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该案侯某某借款期限均在2014年10月底之前到期,故对陈某某请求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和谐置业公司在2014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问题。该证明系和谐置业公司给祝建勋等人出具的,系真实意思表示。从证明的内容分析具有连带保证责任的性质,其担保的数额以2000万元为限。陈某某诉请和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和谐置业公司辩称侯某某没有将借款交给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侯某某偿还陈某某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侯某某偿还借款之日止);二、和谐置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110800元,由侯某某和和谐置业公司承担。

侯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1200万元事实不清。祝建勋等人向侯某某转款的数额与借款合同及借据上金额不符,原审对此未予查清,本案借款数额应当按照转款数额进行认定。二、侯某某不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原审对于侯某某与通融公司的关系没有查清即认定侯某某为借款人错误。三、祝建勋等人与陈某某之间关于借款的转让,应属债权债务的一并转让,上述转让未取得侯某某或通融公司的同意,应为无效。原审认定债权转让通知了侯某某属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法院认定担保有效并判决和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1200万元正确。侯某某向祝建勋等人借款共计1378万元,其中1021.3万元是通过转账支付的,下余款项是通过现金形式支付给侯某某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侯某某是本案的借款人正确。借款合同显示借款人是侯某某,落款处有侯某某签字,且款项均是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交付给侯某某本人。三、祝建勋等人将债权转让给陈某某,并以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了侯某某,依照法律规定,案涉债权转让不需经过侯某某同意,该债权转让对侯某某发生法律效力。四、原审判决和谐置业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侯某某无权针对该项判决上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谐置业公司未陈述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及陈述意见,并经各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侯某某是否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二、祝建勋等人与陈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对侯某某是否发生效力。三、原审认定借款本金1200万元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案涉借款合同首部载明借款人为侯某某,合同尾部有侯某某签字及加盖通融公司印章。侯某某二审中陈述借款合同及借条上通融公司的公章是其加盖上的,其仅是通融公司的工作人员,而非通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二审中,经过双方对账质证,侯某某认可祝建勋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款项9701900元,转账凭证上显示的4个转入银行账号均是侯某某本人的,另有部分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侯某某,但对现金支付的具体金额不清楚。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侯某某是否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的问题。

侯某某上诉称其不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但从案涉借款合同内容显示,在合同首部明确载明借款人为侯某某,侯某某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通融公司虽然在合同尾部及借条上加盖公章,但其公章均是由侯某某加盖,而侯某某并非通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没有通融公司相关的授权委托手续,且案涉借款均是通过转账到侯某某个人账户或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侯某某本人,而非支付给通融公司,侯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侯某某应当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其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祝建勋等人与陈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对侯某某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

本案中,祝建勋等人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侯某某,侯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祝建勋等人享有向侯某某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祝建勋等人对侯某某依法享有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祝建勋等人有权将其对侯某某的债权依法转让。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即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只需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而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本案中,祝建勋等人将其对侯某某的债权依法转让给陈某某无需经过侯某某同意,祝建勋等人通过短信的形式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侯某某,该债权转让依法对侯某某发生法律效力,侯某某应当向陈某某偿还案涉借款。侯某某关于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认定借款本金1200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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