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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判罚标准

发布者:王皓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0日 21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樊某、郭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内0626刑初302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

辩护人:王皓,内蒙古赫扬(乌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9)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樊某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娜仁图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巴雅尔、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王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9时45分,郭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旗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乌某某驾驶的×××号桑塔纳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郭新亮承担主要责任,乌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乌审旗交警大队承担了郭某某的医疗费,并给付了相应的生活费。

2018年9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樊某(郭某某母亲)和被告人郭某(郭某某父亲)因不满乌审旗交警大队对于郭某某的赔偿问题,二人带着郭某某多次到乌审旗交警大队索要交通事故赔偿款。被告人樊某、郭某拒绝听从公安民警及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劝阻,并且拒不按照正常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情况下,长时间滞留在乌审旗交警大队办公室,且将被褥、铺盖等生活用品拿到乌审旗交警大队办公室内在办公室内住宿。期间被告人樊某多次对乌审旗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进行辱骂,踢踹乌审旗交警大队领导办公室门,并将尿液泼洒在乌审旗交警大队的多个办公室地上,致使乌审旗交警大队多名干警的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导致乌审旗交警大队正常的工作秩序无法正常开展。

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27日、2018年12月6日、2018年12月11日,乌审旗公安局对被告人樊某、郭某先后作出警告、行政拘留(因被告人樊某、郭某年满70周岁以上,行政拘留不予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人樊某、郭某经多次行政处罚教育后仍不改正,严重扰乱了乌审旗交警大队正常的工作秩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郭某多次到乌审旗交警大队办公室住宿索要赔偿款、辱骂工作人员、踢踹办公室门,并在办公室地上泼洒尿液,严重扰乱国家机关正常的工秩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郭某在犯罪时均已达到75周岁以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樊某、郭某判处管制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樊某、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涉嫌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无异议,被告人樊某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属于坦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年事已高,没有受过任何教育,对法律无知,造成触犯刑法,请求从轻、减轻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请求对被告人樊某酌情从宽处理。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已年满75周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9时45分,郭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旗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乌某某驾驶的×××号桑塔纳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乌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乌审旗交警大队承担了郭新亮的医疗费,并给付了相应的生活费。

2018年9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樊某(郭某某母亲)和被告人郭某(郭某某父亲)因不满乌审旗交警大队对于郭某某的赔偿问题,二人带着郭某某多次到乌审旗交警大队索要交通事故赔偿款。被告人樊某、郭某拒绝听从公安民警及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劝阻,并且拒不按照正常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情况下,长时间滞留在乌审旗交警大队办公室,且将被褥、铺盖等生活用品拿到乌审旗交警大队办公室内在办公室内住宿。期间被告人樊某多次对乌审旗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进行辱骂,踢踹乌审旗交警大队领导办公室门,并将尿液泼洒在乌审旗交警大队的多个办公室地上,致使乌审旗交警大队多名干警的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导致乌审旗交警大队正常的工作秩序无法正常开展。

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27日、2018年12月6日、2018年12月11日,乌审旗公安局对被告人樊某、郭某先后作出警告、行政拘留(因被告人樊某、郭某年满70周岁以上,行政拘留不予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人樊某、郭某经多次行政处罚教育后仍不改正,严重扰乱了乌审旗交警大队正常的工作秩序。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郭某多次到乌审旗交警大队办公室住宿索要赔偿款、辱骂工作人员、踢踹办公室门,并在办公室地上泼洒尿液,严重扰乱国家机关正常的工秩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被告人郭某、樊某已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应以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郭某二人共同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樊某所起的作用较大。对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樊某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属坦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年事已高,没有受过任何教育,对法律无知,造成触犯刑法,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请求对被告人樊某酌情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已年满75周岁,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樊某、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郭某在犯罪时均已达到75周岁以上,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判处管制十个月。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法条链接:

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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