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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对保险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合同是否可以撤销?

发布者:刘大金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2年04月01日|分类:合同纠纷 |2376人看过

★投保人对保险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合同是否可以撤销?★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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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27日,朱某与某人寿河南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险种为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为16年,交费期间5年,保险金额为44454.00元,标准保费60000元。从2015年至2018年,红利及生存保险金均已存入合同约定的账户中,当前本金为19894.85元。

朱某现声称业务员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向其全面、准确说明合同的内容,尤其是对合同中关键概念的解释、关键数额的计算方式等重点内容没有向其讲清释明,故以合同签订时保险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涉案保险合同并要求返还保险费24万元。

保险公司对朱某一直存在的重大误解是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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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某主张保险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依据不足。朱某在投保确认单中明确其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了解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在电子投保确认单进行了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将合同条款内容向其进行了说明,其已详细阅读并理解了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等内容。而本案的保险合同明确记载了犹豫期、退保后果、保险期间等内容,应当认定朱玉章对上述合同内容已经知悉。因此,朱某主张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且未履行说明义务的证据不足,要求保险公司退还24万元保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属于商事合同,保险合同虽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但仍应当遵守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结合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之所以出现纠纷,主要是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的“标准保险费”、“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个人账户价值”等概念的理解不同于被上诉人的解释,进而对合同约定的生存金、年金的计算基数和方式以及对合同利益期望值产生重大误解,该重大误解产生的原因,一是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自身没有做到审慎注意,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二是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订立案涉合同时,采用的是保险人即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而现实情况已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的分支机构的业务员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向上诉人全面、准确说明合同的内容,尤其是对合同中的关键概念的解释、关键数额的计算方式等重点内容没有向投保人讲清释明,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每年向投保人提供一份保单的状态报告,以至于使上诉人的重大误解一直存在,没能及时得到校正,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直存在的重大误解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最后,二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返还朱某所交的保费及相应的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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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保险合同中涉及大量的专业术语,在投保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相关的重点内容应予以解释,避免投保人产生误解。


材料来源:2019)豫10民终1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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