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合资设立同字号新公司,该股权转让后起诉该字号侵权能否得到支持?★
“判断企业字号是否侵权时需考量企业名称产生的特定历史背景。” 1 案情简介 2001年1月18日,汇中公司与T研究院下属企业T公司及12名自然人股东合资成立了汇中2公司。大方汇中公司于2002年2月7日成立。 2010年6月9日,转让方汇中公司与受让方T研究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其持有的大方汇中公司34%的股权转让给T研究院。 汇中公司认为大方汇中公司在企业字号中继续使用“汇中”二字,必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遂提起诉讼,请求大方汇中公司停止侵权,立即将企业字号中的“汇中”二字去掉。 2 司法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汇中公司与大方汇中公司的企业名称均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法定程序登记,分别享有企业名称权,且汇中公司作为大方汇中公司法人股东明知大方汇中公司使用“汇中”二字。根据汇中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均没有确定“汇中”使用的年限及停止使用的条件,退股时双方没有对汇中二字的使用作出限制性约定,事后双方也没有协商一致意见变更合同的相关条款,大方汇中公司自2002年至今使用“汇中”二字过程中,并不存在擅自和恶意的行为。汇中公司的经营范围大于大方汇中公司,虽然汇中公司首先使用“汇中”字号,但是大方汇中公司在最初使用“汇中”字号时汇中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综合考虑大方汇中公司的企业名称产生的特定历史背景以及上述因素,并不构成企业名称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大方汇中公司是否应当变更企业名称,名称中可否含有“汇中”二字,应当考察其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2001年1月18日,合资成立大方汇中公司时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企业名称,对此,双方并无异议,可见大方汇中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2010年6月9日,汇中公司转让股权过程中,并没有对“汇中”商号使用权予以保留,大方汇中公司继续使用其企业名称具有法律依据。最后,在本案中,汇中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大方汇中公司没有规范使用自己企业名称,或者突出使用“汇中”二字,或者存在故意攀附汇中公司商誉的行为,即无法证明大方汇中公司具有过错。此外,汇中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18日,2001年之时无证据显示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无证据证明此时的“汇中”字号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汇中”字号在此后的市场营销过程中形成的知名度,与汇中公司、大方汇中公司的经营均有关系,此时再要求大方汇中公司停止使用“汇中”字号也有失公允。综上,汇中公司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3 结论 企业在设立同字号新公司时或是股权转让时,需考虑对于字号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