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如法官认为高度的可能性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利息是否可以支持?★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1 案情简介 自2009年至2010年,王1及其姐姐王2共计向吕某借款600000元,双方借款发生后,吕某自认,2009年至2012年3月前王1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吕某借款利息。双方均确认,自2012年1月4日起,王1转账交付给吕某的款项,除清偿王1的债务外,还包括清偿王2的债务,吕某主张王1交付的系借款利息,王1主张交付给吕某的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 除案涉的200000元借款外,王1另出具100000元借条给吕某;王2出具300000元的借条给吕某,吕某已另案主张,该案尚在审理中。 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王1每季度转款18000元给吕某。吕某陈述,前述款项系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借款利息,其中2012年6月20日为19400元,多出的1400元系双方之间的微商交易款项。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王1每季度转款19500元给吕某。吕某陈述前述款项,系在600000元借款的基础上,其另借款50000元给王1,故以借款本金6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故利息变更为每季度19500元。2018年1月3日,王1转款39500元给吕某。吕某陈述,该笔39500元,除了王1支付的当季度的利息19500元外,另归还50000元借款中的本金20000元。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王1每季度转款18900元给吕某。吕某陈述,系以借款本金6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借款利息。2020年1月31日,吕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王1剩余借款30000元。 2 司法观点 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案涉借款是否约定月利率1%及是否已经全部清偿。 关于是否约定月利率为1%的问题。首先,王1在2012年1月后,每季度有规律还款18000元至2014年10月(其中2012年6月20日还款19400元,吕某陈述系双方微商交易多出1400元);自2015年1月至2017年10月,王1每季度有规律还款19500元,吕某陈述系在600000元借款基础上又增加借款50000元,故以65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自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王1每季度有规律还款18900元,吕某陈述系王1归还650000元借款中的20000元后,以63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王1的前述还款,与吕某主张的口头约定月利率1%计算得出的利息额相符;其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该规定并不否定口头约定利率的效力;再次,王1辩称每季度有规律向吕某支付的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其抗辩意见明显有悖于常理,故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吕某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1%计算,王1归还的款项系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应认定案涉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1%,王1归还的款项系支付吕某借款利息。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已经全部清偿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王1归还吕某的款项系清偿王1向吕某的借款及王2的借款产生的债务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清偿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如前诉述,本院已认定王1归还吕某的款项系支付利息。另外,关于王1提出,吕某已出具收条确认借款已清偿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吕某陈述关于收条载明的款项,系其在出借给王1和王2共计600000元的基础上,另出借给王150000元,后王1归还20000元,故借款利息的支付根据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由每季度18000元变更为19500元及18900元。吕某的陈述,和王1的付款情况相吻合,故吕某关于案涉收条系其最后收到王150000元的剩余借款30000元,故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剩余借款30000元的陈述,具有较强的可信性,该院予以采信。因此,应认定王1并未全部清偿案涉借款。 关于吕某主张的借款利息。庭审中吕某陈述,其主张的借款利息36000元,系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自2019年7月1日计算至2020年7月1日计算所得。该院认为,吕某自认,王1支付利息至2019年7月30日,故应从2019年8月1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吕某在本案中主张借款本金200000元,故其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有误。故该院经核算认定,以2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计算,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王1应支付吕某利息22000元。 3 注意点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口头约定利率仍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