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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超越权限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可以约束委托人么?

发布者:刘大金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2年03月03日|分类:合同纠纷 |961人看过

受托人超越权限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可以约束委托人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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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郑某因拟购买农某、朱某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房产,委托贺某代办购买房屋的相关事宜。2020年4月19日,贺某通过中介人楼某介绍以其名义与农某、朱某签订了该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的价款及支付方式等相关事项,同时约定,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落定人为买方指定的任何产权落定人。协议签订后,2020年5月13日,贺某第一次是向浦发银行南宁市鲁班路支行申请贷款,没有通过。贺某垫付了评估和服务费10000元。2020年8月13日,贺某第二次向中国工商银行琅东支行申请贷款并获得审批。贺某垫付评估和服务费用7268元。审批通过后,贺某与郑某于2020年10月24日补签《房屋受托买卖承诺书》及《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

贷款审批后,农某、朱某于2020年11月2日将房屋过户给了郑某。贺某为郑某垫付了过户费用35830元,并于2020年11月25日以该房屋为贷款办理抵押手续。郑某于2020年12月3日将该房屋第二次抵押给案外人王昌长借款5万元,后解除。中国工商银行琅东支行因故暂停放款。农某、朱某因不安房屋已过户到郑某名下之现状且第二次对外抵押之情形,提议并在贺某垫付了10万元首付款和定金的情况下,于2020年12月11日与贺某签定《合约补充协议》,约定必须办好银行放款手续,让在2020年12月18日前银行放款,并由中介人楼某做保证人,否则按照《合约补充协议》约定执行。为此贺某向保证人楼某支付了保证金2万元。后中国工商银行琅东支行因故没有放款,郑某也不能支付房款给农某、朱某,郑某于2021年2月2日将房屋过户给了农某、朱某,贺某共支付过户费用93767.38元(支付情况为:中介人楼某将保证金2万元转给农某、朱某,加上贺某补给农某、朱某的14338元,其余为农某、朱某收取的首付款和定金里面的6万元,全部费用由农某、朱某直接缴纳给相关部门,剩余的几百元费用为制证费和代办费)。自此,贺某因本案为郑某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217436元。贺某与郑某因上述费用产生纠纷,贺某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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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第九百三十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现贺某请求郑某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217436元为基础,从2021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根据一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在与贺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是不知道贺某和郑某之间的代理关系的,且未有证明证实贺某向第三人披露了郑某,故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与贺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不能约束郑某,换言之,贺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房屋的法律关系;由于贺某与郑某之间签订《房屋受托买卖承诺书》、《房屋买卖协议》,故贺某与郑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和房屋买卖关系。第三人和郑某无直接的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郑某与贺某签订的《房屋受托买卖承诺书》第二条、《房屋买卖协议》第四条均约定了房屋买卖应缴纳的税费具体项目共计18项由贺某先行垫付应由郑某缴纳,而贺某主张的中介费、贷款服务费和评估费、房产过户费、购房首付款及定金、二次房产过户费用的项目共计197436元均属于约定的范围,项目金额亦属于合理范畴,郑某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向贺某支付。郑某主张贺某支付上述费用属于超越代理权和上述费用没必要性与事实约定不符,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合约补充协议》里约定的20000元履约保证金系贺某与第三人朱某、保证人楼某之间签订的协议,郑某未追认也不予认可,履行保证金亦不属于郑某和贺某约定的由贺某垫付费用的范畴,《合约补充协议》不能直接约束郑某,贺某请求郑某支付履约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支持贺某请求郑某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故二审法院支持贺某请求郑某偿还各项费用共计197436元并支付利息,一审计算利息的方法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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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委托人未追认也不予认可,对不属于委托人约定受托人可代办的范畴,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


材料来源:2021)桂06民终10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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