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工将近一年,买房人是否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解除合同?★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1 案情简介
G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某及一审第三人S银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2490号民事判决,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
G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杨某主张不安抗辩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行使条件,其无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二)杨某未足额缴纳购房款,在收到G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后亦未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内提出异议,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三)G公司售楼处一直有人接待,且双方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邮寄通知的方式,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杨某无法通知G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四)G公司提供了施工照片、施工日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客观证据,加上停工一年二个月而最终工程仅延期一年、杨某自认等情节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底前恢复施工,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五)停工对房屋寿命无直接影响,房屋根本不需要、也从未有任何的质量检测报告,一、二审判决要求G公司公示质量检测报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同于现房销售,住宅质量保证书是竣工交房时的文件,仅是对房屋维修保修的承诺,二审判决认定G公司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之前杨某享有不安抗辩权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2 司法观点 江苏高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G公司与杨某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后,杨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首付款和以银行贷款方式的第二期房款,此后G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建造义务,停工将近一年,该情形属于前述法律规定债务人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范畴,杨某当然享有不安抗辩权。且工程停工已经引发了涉及众多购房者的群体性事件和当地政府协调,G公司不存在对众多购房者中止履行状况不知情的情形。此后虽然G公司经过重组恢复了工程建设,但对案涉工程长期停工后是否存在质量和安全隐患、G公司重组后能否顺利完成工程建设等不确定情形,G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能力,也未提供适当担保,不足以排除杨某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杨某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无不当。虽然杨某尚有合同尾款未支付,但因其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付款义务,故G公司并不因为杨某未支付合同尾款而享有合同解除权,其向杨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不能产生双方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G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3 注意点 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建造义务,停工时间较长,该情形属于前述法律规定债务人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范畴,当事人享有不安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