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需以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准。”
1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6日杨某与李某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将坐落于新开街北侧房屋面积为105.37平方米、以36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杨某于2021年1月6日向李某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拾伍万伍仟元,购房定金交房款时冲抵房价款。交房时间:尾款结清时;合同签订后杨某即支付首付款155000元,李某收到该首付款后给杨某出具收到首付款155000元的收条,并将案涉房屋房产证交给杨某。案涉房屋的房产证,杨某于双方去银行办理贷款三日后归还给李某。因杨某未支付购房尾款,李某未将案涉房屋交付杨某。庭审中杨某认为李某不配合其办理贷款手续、并明确表示不同意卖房,构成违约。 2 司法观点 李某是否构成违约? 法院认为对杨某主张李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卖房的主张,李某不承认,认为只是双方为尾款支付问题的通话中话赶话,因杨某长时间未交付尾款一时激动而说的。根据在李某的答辩中,李某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杨某支付尾款的主张,杨某认为李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卖房构成违约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3 注意点 虽然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需明确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以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