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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休XX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巍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30日 2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9民终4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定阳路北常乐村运管所旁。组织机构代码:81303257-9。 负责人:郑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北辛武村108国道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81075516570A。 法定代表人:王卫X,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王湖路西一巷1号2-2-5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航国际汽车展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昭余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5812061458。 法定代表人:钟家勤,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中航国际汽车展销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朵朵、被上诉人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航国际汽车展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我司多承担的30731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应当首先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应担份额,再由我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一审法院未予扣除明显错误。二、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应当增加5%的免赔率,此为保险条款规定的绝对免赔事由,所以我司应该在70%责任比例的基础上增加5%的免赔率,即按65%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并且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保险条款和投保提示单,证明我司对这一免责事由已经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未支持我司这一请求,对我司明显不公。三、我司对施救费用不予认可。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施救明细,并且一审法院要求我司承担全部施救费也明显不公。既然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未在另一案件中向侵权人主张施救费用,就代表着其放弃了对此部分进行求偿的权利,即使应由我司进行赔偿,我司也应当是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而不是全额承担。四、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先行赔付,保险人再行使追偿权。其次,上诉人以超载减免承保责任属霸王条款,且保险合同中未尽到提示义务,被上诉人投有不计免赔险,上诉人不应减轻赔偿责任。第三、上诉人所述施救费用被上诉人放弃权利与事实不符,因本次事故驾驶员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车辆在交警队长期扣押,直到被上诉人在另案要求事故对方赔偿审理完毕后,交警队才同意提车,车辆救助部门才给出具相关收据,显然不是被上诉人放弃求偿权。第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因上诉人拒绝承保导致本次诉讼,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律师费3000元。 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7月14日23时30分,刘金平驾驶原告所属的晋K×××××/晋KB58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津保南线出岸四村路段,与在路边停放弓海龙驾驶的晋K×××××/晋KD6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刘金平受伤、乘车人刘晓鹏死亡,两车损坏。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刘金平负主要责任,弓海龙负次要责任。原告所属车辆晋K×××××/晋KB58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介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诉讼追究了事故相对方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在找被告理赔时被拒绝,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保介休支公司赔偿224054元,其中车辆损失293220元、车损鉴定费1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计217854元;施救费6200元,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7日,第三人中航国际汽车展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刘金平作为乙方,原告介休晋能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刘金平以分期付款形式从甲方中航国际汽车展销有限公司处购买货运汽车主挂车各一辆,总计价款404000元,首期支付121200元,余款282800元分24个月支付。甲乙双方可协商将汽车登记于乙方或乙方申请的丙方名下,但不论登记于任何一方名下,在本合同生效期内,车辆的所有权均属于甲方。合同签订后,刘金平支付了购车首期付款并在之后陆续分期支付购车款,车辆登记在原告介休晋能公司名下。该车辆主车晋K×××××在被告人保介休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3万元的车损险、挂车晋KB580挂投保了限额为74000元的车损险,主挂车均含有不计免赔条款。其保险特别约定为:中航国际汽车展销有限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偿人。2015年7月14日23时30分,刘金平驾驶晋K×××××/晋KB58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津保南线出岸四村路段时,与路边停放由弓海龙驾驶的晋K×××××/晋KD6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刘金平受伤、晋K×××××/晋KB58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刘晓鹏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刘金平负主要责任,弓海龙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晓鹏无责任。就晋K×××××/晋KB58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损失,原告介休晋能公司以对方车辆驾驶员弓海龙、车主彭志勇及为对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由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晋K×××××/晋KB580挂的车辆损失为293220元,日停运损失为580元,评估费18000元。本院就该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了(2015)任民初字第31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了晋K×××××/晋KB580挂车辆损失293220元、鉴定费18000元、停运损失11600元、看货费600元,合计323420元,由该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30%的损失,计97026元,现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施救费,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任丘市明亮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一张,施救费6200元。第三人中航国际汽车展销有限公司以车辆价款未付清为由,以刘金平、韩润琴(刘金平之妻)、冀义云、王海霞(二人系夫妻,为刘金平的担保人)、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过审理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了(2015)榆商民一初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刘金平、韩润琴于判决生效后支付中航国际汽车展销有限公司购车款、逾期利息、违约金共计215978.71元。冀义云、王海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刘金平已经部分履行。本案第二次庭审休庭后,被告人保介休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庭后原告介休晋能公司与第三人中航国际汽车展销有限公司达成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前甲方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认可尚欠乙方中航国际汽车展销有限公司162131.71元。乙方同意在诉讼中只主张上述款项,余款放弃第一受偿权,同意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甲方;保险公司支付乙方赔偿款后,乙方三日内到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2015)榆商民一初第187号民事判决中所列当事人的保全;乙方得到赔偿款即视为(2015)榆商民一初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同时,刘金平、韩润琴与原告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也达成了一个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全权代表乙方刘金平、韩润琴进行诉讼理赔;甲乙双方同意中航国际汽车展销有限公司为第一受偿人;乙方同意(2015)榆商民一初第187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履行给付义务部分,同意人民法院判决直接赔付给中航国际汽车展销有限公司;甲方在收到赔偿款后3日内将款转交给乙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评估报告、施救费票据、生效的本院(2015)任民初字第3152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一初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认为,刘金平驾驶登记在原告介休晋能公司名下的车辆晋K×××××/晋KB58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弓海龙驾驶的晋K×××××/晋KD6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晋K×××××/晋KB580挂车辆损坏,在事故中刘金平负主要责任,弓海龙负次要责任,有任丘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事故车辆主车晋K×××××在被告人保介休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3万元的车损险、挂车晋KB580挂投保了限额为74000元的车损险,主挂车均含有不计免赔条款。其保险特别约定为:中航国际汽车展销有限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偿人。上述投保情况经过核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人保介休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对该车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介休晋能公司就该车辆的损失已经向事故对方车辆的责任人主张了次要责任30%的赔偿权利,本院在审理该案时对车辆损失依法进行了司法鉴定,该车的损失经过鉴定确定为293220元,评估鉴定费18000元。本院经过审理后,依法对其主张给予了支持。被告人保介休支公司虽然对该车损鉴定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申请鉴定,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的证据和理由,该车损鉴定经由本院生效的(2015)任民初字第315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关于该车辆的损失是由原告介休晋能公司提出主张权利还是第三人中航国际汽车展销有限公司,还是案外人刘金平主张权利的问题,在本案庭审后,三方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侵害相对人被告人保介休支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三方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并支持。本院认定的事故车辆的损失293220元,评估鉴定费18000元,已经由事故对方承担了30%,其余70%部分计217854元,应由被告人保介休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事故车辆的施救费6200元,有原告提交的费用票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全部由被告人保介休支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2240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赔偿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224054元,此款分别支付给原告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61922.29元,支付给第三人中航国际汽车展销有限公司162131.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一审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的判断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景岭 审判员刘晓莉 审判员李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婷
曹巍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沧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任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沧州
  • 执业单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920********29
  • 擅长领域:公司法、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