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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索赔案例

发布者:孙松海|时间:2019年05月13日|22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2017年3月1日7时0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季村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行使至此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要求被告王某按照80%的比例赔偿。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3663.17元,并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季某与被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季某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季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首先在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对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8152.71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事故责任可以适度减轻,本院酌定被告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主张垫付医疗费证据不足,原告认可被告垫付859元,故被告垫付医疗费以原告认可的数额为准。原告自愿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54522.17元(68152.71元×80%),扣除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季某的859元后,被告王某仍需支付原告季某53663.17元。

律师提醒:发生交通事故后要及时报警,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应及时诉讼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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