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6年5月26日生,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男,1989年8月7日生,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2月1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系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仔新村xx海鲜肥牛自助火锅店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被告人钟某系该店股东,占股5%,任职店长,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自2017年年初起,为约成本谋取非法利益,钟某与店员黄某、张某用客人食用过的火锅底料作原料,用菜篮子过滤掉锅底残渣后,将收集的油料重新提取利用。2017年11月12日21时30分许,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警在该店检查时,从该店的厨房内查获回收油一桶,缴获用于过滤回收油的菜篮子和胶桶各一个,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钟某。公安机关于2017年11月13日将被告人林某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的火锅用油不符合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钟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当庭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归案后,积极配合侦察机关的调查与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被告人林某、钟某能否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 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 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案例评析】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钟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节约成本,提炼客人食用过的火锅底料作为原料再次使用,其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林某、钟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钟某具有认罪、悔罪的情节,根据规定,可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XS0222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