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女,1976年5月8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花园。
被告一齐某,女,1980年11月14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花园。
被告二王某,男,1978年5月2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花园。
原告诉称:原告系深圳市xx资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6月1日,被告一与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加盟xx公司并任职副总经理,于2014年6月3日入职。2014年6月4日,被告一因其父亲在武汉严重摔伤入院,向原告请求借款3万元,并允诺年底前归还。原告应被告一要求向被告二的账户中转款3万元,没顾得及要求被告一出具借条。被告一来公司上班后,答应于年底前归还,但至其于2015年7月5日离开原告公司仍未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款项系用于家庭共同开支,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12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并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合作协议、转账记录等为证。
两被告辩称,涉案款项是xx公司为挖角被告一,而支付给被告一作为向前任公司辞职清工龄的补偿款。两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xx公司与被告一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将承诺支付给被告一的上述清工龄补偿款3万元,因为被告一没有工商银行的账户而转至被告二账户。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提出抗辩,称该款项系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付给被告一的清工龄补偿款。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而原告仅能提供转账凭证,且转账凭证中未对该款项有任何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882档案编写】
下一篇
债务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清偿债务上一篇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