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人身损害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郭某,男,1990年7月25日生,户籍地址:湖北省郧西县xx乡xx村xx组。
被告深圳市xx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xx街道xx村xx号,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唐某,1989年6月12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新邵县xx镇xx村xx组。
原告诉称:2017年4月8日,被告一承揽了位于观澜竹村的一块广告标语牌的制作安装,由被告二通知原告以雇佣的形式协助被告一完成承揽任务,双方商议劳动报酬为每天200元人民币。当天下午15点左右,原告在施工现场使用手磨机过程中,被手磨机划伤脸部。后原告被送往龙华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2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周,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933.84元由被告二唐某支付。原告出院后,前往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确定为10级伤残,依法理应获得相应赔偿。然而,被告一、二却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共计117390元;2.被告一、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两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损失共计100603元;
二、被告深圳市xx广告有限公司对被告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原告受被告唐某的雇佣从事广告牌安装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深圳市xx广告有限公司将涉案过程转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和施工资质的被告唐某,应与被告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手持手磨机作业时未进行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自身属于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受伤也应负一定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083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