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由于交通事故死亡案件涉及的赔偿款巨大,死者家属更适宜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诉讼索赔。
【案件简介】
死者:陈某,男,1970年2月18日生,农村户口。
原告一:陈甲,男,1991年9月23日生,农村户口,系死者陈某的儿子。
原告二:陈父,男,1949年2月12日生,农村户口,系死者陈某的父亲。
原告三:潘母,女,1949年11月25日生,农村户口,系死者陈某的母亲。
被告:谢某,桂R XXXXX号车驾驶员。
第三人: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
2016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谢某驾驶桂R XXXXX号车从沙田镇往虎门新联方向行驶到虎门镇轮渡镇路口杰声汽车路段时,车头右侧与道路右侧同向行人陈某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谢某驾驶该小型轿车逃逸。
为此,东莞市公安局交警虎门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陈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了死者程某丧葬费2730元。
原告陈甲、陈父、潘母作为死者陈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有权获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诉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561428元。
【案件结果】
2016年12月17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972民初11113号判决:
一、限被告谢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07198元给原告陈甲、陈父、潘母;
二、限被告谢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730元给第三人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本案中,陈某因车祸死亡,其家属通过委托国晖律师介入协助,诉讼索赔,积极主张各赔偿项目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最后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从受害人主张的赔偿额561428元与实际获赔的赔偿额507198元对比来看,受害人的索赔是相当成功的。
★ 温馨提醒:
在交通事故死亡案件中,受害人若选择与对方进行调解,法定的赔偿项目将无法按照法定的标准赔偿,最后可能会导致受害人损失了几十万赔偿款。
因此,为了保证死者家属的合法权益,死者家属更适宜委托专业交通事故律师诉讼索赔,以实现利益最大化。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粤晖民交字第14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