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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会计人员武某做假账,被判逃税罪!!!

发布者:卓炜律师|时间:2016年10月21日|分类:劳动纠纷 |1783人看过

导读: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授意、会计武某的操作下,以隐匿销售收入、少报销售数量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会计武某均被判刑!请会计人员认真研读下面的一份刑事判决书,避免自己在公司中做出类似的事情,悔恨终身!

文书正文

武某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固刑初字第00240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1984年8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安徽国盛啤酒有限公司会计,住安徽省固镇县,户籍地为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逃税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徽国盛啤酒有限公司、被告人黄燕山、武某犯逃税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玲、徐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单振、被告人黄燕山、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黄燕山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做出(2014)固刑初字第00240-1号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单位安徽国盛啤酒有限公司、被告人黄燕山逃税罪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燕山任安徽国盛啤酒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为了逃避缴纳税款,指使被告人武某(公司会计)于2012年8、9月份采取隐匿销售收入的手段,在账簿上少列收入1028301.48元,少申报销售数量764.25吨。致使该公司少缴增值税174811.25元、消费税168135元,合计少缴纳税款342946.25元,占应纳税额的49.24%。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书后,该公司仍未按期补缴应纳税款及滞纳金。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安徽国盛啤酒有限公司纳税申报表等书证;被告人黄燕山、武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安徽国盛啤酒有限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黄燕山授意、会计武某的操作下,以隐匿销售收入、少报销售数量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被告单位安徽国盛啤酒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黄燕山、武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被告人黄燕山、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燕山任安徽国盛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了逃避缴纳税款,指使被告人武某(公司会计)于2012年8、9月份采取隐匿销售收入的手段,在账簿上少列收入1028301.48元,少申报销售数量764.25吨。致使该公司少缴增值税174811.25元、消费税168135元,合计少缴纳税款342946.25元,占应纳税额的49.24%。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书后,该公司仍未按期补缴应纳税款及滞纳金。

另查明,固镇县公安局对安徽国盛啤酒有限公司涉嫌逃税罪2013年12月25日立案侦查,2014年1月13日,被告单位安徽国盛啤酒有限公司缴纳了其所逃税款其中的20万元,2014年10月22日已经缴纳余下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蚌埠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帐务调整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证,武某陈述申辩笔录,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帐外查实部分),国盛啤酒公司发出商品统计、情况说明,国盛啤酒公司发货单、主要营业收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徽国盛啤酒有限公司2012年8、9月份纳税申报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固镇县公安局关于对固镇县人大代表黄燕山采取强制措施的请示及决定,税收缴款书,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任安徽国盛啤酒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燕山的授意下,以隐匿销售收入、少报销售数量的方式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被告人武某的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武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武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武某犯(单位)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程军

人民陪审员李德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谷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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