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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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回租型融资租赁中,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是否可以据此否定融资租赁关系?

发布者:卓炜律师|时间:2016年10月21日|分类:法律顾问 |1573人看过

  【基本案情】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徐州永行塑编有限公司

  被告徐素霞

  被告刘保新

  被告徐秀

  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租赁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州永行塑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行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永行公司使用,租赁期间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共36期,除首付租金181856元外,第1-12期每期租金为788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68800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为53800元,由被告永行公司自2015年10月25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徐素霞、刘保新、徐秀作为被告永行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

  原告依约向被告永行公司交付上述租赁物后,被告永行公司仅支付第1至4期租金计315200元,已到期第5期租金计78800元(租金日为2016年2月25日)及未到期第6期至36期租金计2022800元未进行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永行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永行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601600元(已扣除保证金500000元)及按该笔金额的30%加付违约金480480元、被告徐素霞、刘保新、徐秀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即被告永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未付租金、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徐素霞、刘保新、徐秀对被告徐州永行塑编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1、原被告之间基础法律关系是融资租赁关系还是借款关系;2、原告诉请的金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的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永行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同意书》、《承诺书》,以及徐素霞、刘保新、徐秀出具的《保证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本案原被告的举证及审核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双方签订合同中对权利义务的约定,认定原告与被告永行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对被告辩称系借款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永行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亦约定承租人如未依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它费用或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全部未付租金的30%计算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远远大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如被告在2016年4月21日最后一次庭审后又有相应还款的,原告主张的本金应随之调整。

  被告徐素霞、刘保新、徐秀自愿为永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徐素霞、刘保新、徐秀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徐素霞、刘保新、徐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永行公司追偿。

  【律师点评】

  本案为回租型融资租赁,租赁设备是从被告永行公司处购买后直接由永行公司继续承租使用,被告永行公司、徐素霞、刘保新、徐秀共同质证认为:被告公司所有的设备既没有实际交付给本案的原告,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针对租赁物交付与验收没有履行的事实,进一步否定原被告之间基础法律关系是融资租赁关系。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出台的关于融资租赁动产抵押登记的答复意见,原被告所作的动产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视作租赁设备未交付及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证据。本案现实意义在于法院对于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中动产抵押登记行为、占有改定交付的行为均予以确认,有利于进一步保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抵押登记作为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有效对抗第三人公示方式,对于有效防范一机多融(类似一房多卖)情形,实现抵押权优先的重要性不辨自明。

  建议:对于新成立或成立不久暂没有出现不良的融资租赁企业而言,或许对于融资租赁业务中的抵押登记不熟悉、不了解,或没有意识到其重要性而没有考虑启动办理程序,同时也有考量额外办理抵押登记所需付出经济成本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尽快着手启动抵押登记工作,对于部分大额的业务乃至全部的业务推行抵押登记手续,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4cfda162-5d34-4b6d-ba63-fdb97eda1b1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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