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以物抵债”协议是履行合同、准物权合同、处分行为、救济合同、补充合同。
“以物抵债”协议应当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而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可以是民间借贷关系、欠款关系、正常交易关系中的支付关系等,基础法律关系的一般表现为“债务人拖欠债权人欠款”!
“以物抵债”协议是双方为了履行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欠款”而设置的履行合同、救济合同、补充合同!具有一定的“债务重组”性质,也具有一定的“和解协议”性质
一般情况下,“以物抵债”协议只要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二、实务中,“以物抵债”协议如何救济
在实务中,尤其是律师此类案件操作中,不必将“以物抵债”协议考虑的复杂化!正常的通过程序行使合同请求权即可。
实践中,有些律师会直接请求法院确认“以物抵债”协议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债权人所有或者以买卖合同为案由请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这会使法官联想到“以物抵债”协议具有让与担保、流押流质的性质,进而驳回诉讼请求或者起诉。不是明智之举!所以,在债务人就标的物没有诉前变更所有权为债权人所有,而只是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的情况下,不可直接请求确认标的物为债权人所有!如《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以物抵债”协议实际上是为了履行基础关系而设立的救济或履行合同,其实际上是为了解决“欠款关系”中债务人没有钱并难以执行的问题,所以,其救济通常有两种方式:
第一种:以基础合同关系的案由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基础合同,进而可以强制执行债务人名下包括“以物抵债”协议标的物在内的财产。如《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第2款规定:“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种:直接请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进而强制执行“以物抵债”协议标的物。至于案由问题,找不到具体案由的情况下,可以更高一级的案由起诉,如“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明确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