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根据制度的总体立法精神,笔者总结公司注册资本的四大功能,从功能论和实用主义的角度,为我国公司法的司法适用及相关解释方向做出理论辅助,实现法律的正确适用,实现法律体系内部和价值的平衡。
一、有限责任功能
公司注册资本的首要功能是确立公司的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典型形态,是代理理论的生动体现,何为代理理论?就是专业的人干专业的事,就是经营权和所有权相分离,因为这样可以实现节约交易成本,把产业做大做强,可以精细化社会分工,可以适应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需要。而这一切的基础就是拟制一个具有独立经济人格的法人,所谓法人的独立人格,其最重要的基石就在于责任的有限性和财产的独立性。要想实现这两点就需要建立一套公司的资本制度,既控制股东出资财产,保障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又公司保障交易对象的信赖利益,保证相对顺畅的交易秩序,做到所有者、经营者、债权人、社会其他相关方利益的平衡,说白了就是让大家都有钱赚还不吃亏。那么如何界定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呢?注册资本就是最好的注解,它既保障了公司运营资金不会缺位,又对外界宣示了公司的责任限额,让交易相对人有一个合理的辨识。
二、信用功能
公司注册资本的信用功能是其有限责任功能的另一个维度,如果说公司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功能是体现对公司所有者保护,那么为了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平衡,就需要给交易相对人展示信用,已获得足够的交易信任,以保障交易相对人与之交易可以获得足够的信用支撑。例如,甲公司资金不足,急需资金供应,股权融资比较麻烦,需要向乙公司借贷100万,但是,甲公司的经营状况不佳,注册资本也只有10万,如没有担保,可能乙公司很难借给甲公司钱,风险太大了,公司注册资本又只有那么一点点,在公司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即使穷尽公司责任也无法完全偿还借款,所以甲公司很无奈,只好向乙公司提供担保,甲公司最先想到的是提供保证担保,这样乙公司到是有可能同意借钱了,但是保证人却很难找,及时是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不还是要考虑将来追偿吗,追偿就要考虑甲公司的信用状况,而甲公司注册资本很少,经营状况又不太好,所以风险太大,作为公司的外人的话,恐怕很难为其提供担保,那么就需要公司“内人”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也就是公司股东为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公司股东一想:也只能这样了,外人给我们提供担保那么难,我们又没有太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抵押,或者说一旦抵押可能面临“死亡”的风险,那也只有我担保了。想到这里,公司股东决定咨询一下律师,到底该怎么办,于是公司股东来到舜天律师事务所,咨询了何红雨大律师,何红雨大律师告诉公司股东:你把公司注册资本改的高一些不就行了,从10万改为200万,这样别人不就相信你,不就能够借钱给你了吗。公司股东问何大律师,为什么会这样,何大律师说:因为注册资本具有增信功能和担保功能(下一小节再说)啊!咱么国家现在试行认缴制的资本制度,你可以先把注册资本写在营业执照上,又不用实际缴纳,先欠着呗,先让别人相信公司的责任限额足够大,能够承担的起还款责任,当然了,你要是没有实缴,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在公司没钱还的情况下,还可以向你追偿啊,谁让你是股东呢。公司股东听完何大律师的解答后恍然大悟,说道,这不就基本上和我给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一个情况吗,不都是向公司要完问我要吗?何大律师说:情况还是略有不同的,你给公司提供担保,如果没有明确约定的话,是连带保证,债权人既可以向你有钱,也可以向公司要钱,但是如果是约定了一般保证就不一样了,债权人只能先向公司要钱,而且还得起诉,在公司还不上的情况下,才能向你要, 公司注册资本所展现出来的担保功能,类似于一般保证,相比较于你给公司提供的连带保证,还是提升公司注册资本额度,增加公司信用,然后去借款,对你这样的公司股东而言更为有利。
三、担保功能
根据上一节举的栗子来说,各位读者,你仔细琢磨以下,是不是未实缴的公司注册资本就类似于一般保证呢?!答案是肯定的。所以这就是注册资本的担保功能。
但是,司法实践中,股东可能会以出资期限尚未截止为理由来抗辩债权人对出资瑕疵股东的财产请求权,而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期限可能会约定的非常远,比如2014年成立的公司,把出资期限截止日期约定到了2050年。那么公司2019年到期的欠款,债权人向股东追偿时,难道要等到2050年才能偿还吗?这显然不能,债权人等不起啊,可能有的自然人债权人还活不到2050年呢!如果真是这样,那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就形同虚设了。所以,这是一个争论很大的话题,为了探究法律的真相,我们在这里解析一下。
民商法问题归根接地是价值选择和利益平衡问题,在这个问题当中,会出现四个利益相关方和两个价值。四个利益相关方分别是公司股东、债权人、其他债权人和公司背后的员工。两个价值分别是投资便利的价值和交易安全的价值。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比较上述两个法律条文,我们可以看出,如果法院支持了债权人对于公司股东的请求权,在公司股东责任限额内已经偿还某一债权人的情况下,则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可能得不到满足,这可能不利于平衡公司某一个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法院没有支持债权人对于公司股东的请求权,而是认可了公司股东基于出资期限的抗辩,那么公司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实现,而公司债权人的起诉可能意味着其急需要这笔钱,所以,其可能会寻求其他的救济途径,即申请公司破产,让股东的出资期限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明确规定而加速到期,这样与其他债权人一并部分实现债权利益,这可能是利益相关各方最不愿意看到的,股东还是支付了出资,公司又很可能没了,债权人各方虽然都得到了一点满足,但是这一点点的满足却喂不饱这些债权人,尤其是那些急需要用钱的债权人,而最倒霉的还是公司员工,一旦公司破产,他们就会失业,在就业压力加大的背景下,不利于社会稳定。所以在综合各方利益的情况下,笔者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正常解释或者叫文理解释,而不应当依据出资期限的规定,不当的限缩解释债权人的请求权。让那些不急着用钱的债权人暂且搁置债权,或者若其急需用钱,也可以直接起诉,而不是躺在权利上睡觉。而让公司不死,继续经营下去,不但有利于保障了员工的利益,也满足起诉债权人的利益和不起诉债权人的期待。对于公司股东而言,其约定了出资期限过于长远而逃避债务,本身就有滥用公司有限责任的嫌疑,本身就很不符合资本充实原则。而本条款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让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便利的实现,而规避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如果股东的出资期限的抗辩权得到支持,显然符合这一目的。
对于本问题所映射的价值选择问题,笔者认为,本问题的答案要能够合理引导市场主体的价值选择,要能够引导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要能够得到社会的价值平衡,而不是一部分人的经济价值得到了满足,而另一部分人没有得到满足。带着这样的答案标准,我们来审视一下本问题及其所映射的两个价值,也就是投资便利价值和交易安全价值。
第一,我国2013年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目的在于方便公司的设立,减少股东的出资负担,鼓励创业,以提振经济,增加就业,而不是让公司未出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逃避债务。在我国的现行公司立法已经非常保护和照顾股东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再支持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抗辩的情况下,就是矫枉过正了,这样会使公司之间的交易安全价值变得非常弱小而不堪一击,所以,为了平衡投资便利价值和交易安全价值,法院应当支持了债权人对于公司股东的请求权。
第二,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出资期限的制度侧重点是在于公司设立时的便利性,减少公司的设立成本和时限,以鼓励投资和创业,以实现市场主体的广泛增量。其次是为了增加公司经营的灵活性,使资本好进好出。而这样做的弊端恰恰在于不能满足公司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所以法院更应该本着交易安全的目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引导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而不是相反。
第三,就引导市场主体的价值选择而言,在认缴制出台以后,某些市场投机者已经在市场中跃跃欲试,而后果是给相关行业带来了很大的投机风险。而法院如果再依照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抗辩,侧重于保护股东利益,那么会使市场主体的价值取向更倾向于风险经营,更倾向于逃避债务,其结果可能就是大量抽屉公司和皮包公司的出现,这样会是对市场秩序的严重损害,市场诚信也将遭受到打击。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应当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支持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的请求权,使公司注册资本发挥其应有的担保功能。
四、融资功能
在现行认缴制下,规定股东出资期限,并不强制股东出资限额,公司股东可以实现先获得股权后出资,其只需要提前划定出资限额,也就是注册资本,这很显然是一种融资行为,其模式非常类似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其甚至比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来的更宽松,而融资能力也更强大。所谓融资是指为支付超过现有现金的购买款而采取的货币交易手段,或者为取得资产而集资所采取的货币手段。其本质是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也能够即时获得相关价值、产品和服务,说白了就是在资金上玩“时间差”,用明天的钱买今天的东西。那么,公司资本认缴制下,注册资本和出资期限共同组成了这种融资性出资的两种制度工具。在回答上一节的问题上,也能说明注册资本和出资期限是为了这种便利性的融资性出资,而不是为了阻碍债权人债权利益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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