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长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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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股东资格的认定

发布者:韦长江律师|时间:2021年03月21日|分类:公司法 |920人看过


 

 

一、问题之提出

(一)股东资格认定的实务背景

股东资格的认定在公司法实务中具有较大争议,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乃至整体的商事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实务中对如何认定股东资格缺乏合理的、有效的、统一的、明确的认识,加之民间化、本土化的商事习惯盛行,作为舶来品的公司制度会显得“水土不服”。例如:很多公司没有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小微公司中经营者与公司混同等,所以,导致实务中股东资格认定具有难度和争议。

(二)股东资格认定的意义

1、股东资格认定具有基础性

股东资格的认定是公司法实务中的基础性问题,民事主体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是其是否享有股东权益和承担股东责任的基础。例如:股权转让纠纷中,股东资格的认定是转让前和转让后需要法律确认的基础事项;在债权人追究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纠纷中,被追责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是解决纠纷前提条件。

2、股东资格认定应当系统化

我国产权制度经过长期发展,形成了“重物权,轻股权”的实践趋势,这不利于我国商事制度的完善以及创新创业大背景下公司制度的发展。与物权法中“动产看交付”、“不动产看登记”的物权认定一样,股权的认定同样需要形成系统化、制度化的认定规则。完善股权的认定规则是完善产权制度的题中应有之意,是使“有恒产者有恒心”的题中应有之意。而民事主体是否享有股权,首先要确认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民事主体享有什么样的股权,首先要确认其是什么类型的股东。综上,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需要系统化的整理。

二、基础概念

(一)股东、股东资格、股权的概念

股东是指基于对公司的出资或其他合法原因,享有一定的公司所有者权益的人。股东资格是指具体的民事主体享有某一公司所有者权益、作为某一公司股东的的实际身份。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其主要包括八项权能:表决权、分红权、知情权、优先权、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股东直接诉权、股东代表诉权、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权。

股东、股东资格、股权在学理上应当是区分开来的,三者各有不同的内涵,但是在实务上,为便于理解及适用,三者的意思又能够统一到股权身上,本文所涉问题又能以某一民事主体是否享有股权论之。总之,股东、股东资格、股权确系有概念上、逻辑上的差别,为从理论上严谨的表达问题,本文以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述之。

(二)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

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是指民事主体通过对公司出资而取得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是指民事主体通过对继受已有的股权而取得股东资格。包括:转让取得、继承取得、赠与取得等。

三、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因素

(一)形式因素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可知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因素为:公司章程对股东的记载、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股权的工商登记。

(二)实质因素

1、实际出资

实际出资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因素是就公司设立时或者增资时而言的,即就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而言的。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是由股东出资成立的,公司的独立性也是基于其财产独立而言的,公司财产的基础在于股东的财产注入,股东之所以能够享有所有者权益,也是基于其对公司的投资,所以实际出资是原始取得股东资格的核心和实质。

2、继受股权

继受股权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因素是就公司股权的转移而言的,即就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而言的。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后不是一成不变的,股权作为财产权利是可以因买卖、赠与、继承等发生转移的或变动的,就像物权的变动和转移一样。以股权转让为例,股权转让双方合法的达成股权转让合意,尊重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进而,股权从一方观念上转移给另一方,形成了股权转移。

3、全体股东的承认

    公司的全体股东认可某一民事主体具有该公司股东资格,在股东资格认定上具有重要的实质意义。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其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合伙,而合伙的运行是基于各合伙人之间的相互认可与信任,合伙的运行是基于合伙人之间伦理的、利益的关系基础上的,所以一旦合伙人之间的这种关系破裂,团体就无法再圆满下去,将会导致分裂或死亡。就公司而言,其是建立在合伙关系基础上的升级版,各股东之间的基础关系实际上就是合伙关系,只不过全部是有限合伙而已,而股东资格的认定,就像合伙人资格的认定一样,其实质基础就是全体合伙人的承认,否则便会破坏人合性,导致公司不圆满。

4、已经实际行使股权

    行使股权是股东资格的目的,从逻辑上讲,目的已经达成,当手段具有唯一性时,手段一定存在,所以,已经行使了股权,就一定具有股东资格。结合前述,股权的主要八项权能,当某一民事主体实际参与公司决策甚至控制了公司,实际从公司获得红利,实际知悉公司现阶段经营、财务、人事等情况存在时,虽然没有股东资格的形式认定,却应当实质的认为该民事主体具有股东资格,在这里参与公司决策甚至控制公司应当是认定的核心。

四、股东资格认定模式

(一)形式要件主义

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要件主义就是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上严格采用形式因素,完全不考虑实质因素。 四种形式因素在股东资格的认定效力上可以按照不同的顺序排列。

(二)实质要件主义

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要件主义就是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上严格采用实质因素,完全不考虑形式因素。四种实质因素在股东资格的认定效力上可以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确定之。

(三)形式对抗主义

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对抗主义,就是在股东资格认定上以形式因素发生对外效力,以实质因素发生对内效力。在股东资格认定的对外效力上,四种不同的形式因素可以按照不同的顺序排列。在股东资格认定的对内效力上,四种不同的实质因素可以综合考量确定之。

五、《公司法》采用的股东资格认定模式

我国现行公司法在股东资格认定上采取形式对抗主义模式。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可知在我国公司法实务中,形式因素在公司股东资格认定上仅具有证权性、公示性、推定性,没有形式因素便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具体案件中,能够举证证明具有实质因素的,可以推翻基于形式因素对股东资格的认定。

由于认定股东资格形式和实质都具有多种因素,所以需要协调确定在形式因素和实质因素内部各因素在股东资格认定上的具体效力。对于形式因素而言,各因素在产生对外效力上具有顺序性,其具体的顺序为:股权登记→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此顺序是基于其外化程度的不同产生的,需要说明的是,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需外化方可产生对外效力。对于实质因素而言,由于其在认定股东资格上具有实质化,上文所列的四实质因素也只是笔者的类型化总结,所以如上文所言,可以综合考量各实质因素确定股东资格认定上的对内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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