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
《民法典》第133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民法典》第134条第1款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民法典》第471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解读】
(一)合同订立的本质是意思表示一致
民事法律行为是通过意思表示进行的行为,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因此,合同一定是通过意思表示订立的。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双方或多方行为和单方行为,合同是两个以上当事人的合意,单个当事人不可能产生合意,合同是双方或多方行为,单方行为不可能是合同,因此,合同订立方式的本质就是意思表示一致。
要约、承诺方式或其他方式只是“意思表示一致”这一本质的具体表达和表现。
(二)要约、承诺方式
要约、承诺方式是订立合同的传统方式和一般方式,要约和承诺的本质就是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发出一个意思表示,另一方当事人表示接受和同意这个意思表示,进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订立合同。
要约和承诺均为意思表示在合同法上的具体表达,要约和承诺实际就是意思表示,要约是一个发出的意思表示,承诺是表示接受和同意的意思表示。
(三)其他方式
《民法典》第471条规定的订立合同的其他方式是指要约、承诺方式以外的合同订立方式。原《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其并没有规定订立合同的其他方式,仅规定要约、承诺方式。《民法典》第471条规定订立合同其他方式的用意在于:第一,能够涵盖《民法典》规定的不具有要约和承诺特征的合同订立方式,使得《民法典·合同编》立法体例在逻辑上能够说得过去,如公益合同、格式合同、悬赏广告等不具有明显的自愿性、合致性、双方性和要约、承诺特点的合同应当被分类为通过其他方式订立的合同;第二,具有兜底意义和开放合同订立方式的意义,也是债法合同法化和合同法扩大适用的重要举措,使合同关系的认定以及《民法典·合同编》的适用和调整对象承开放态势,有利于合同法实践的开放化和展开,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和法律依据的寻找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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