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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工伤待遇发放的相关特殊情况

发布者:韦长江律师|时间:2022年05月27日|分类:劳动纠纷 |242人看过


十、工伤待遇发放的相关特殊情况

(一)工伤复发的待遇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情况参照一般工伤待遇的发放情况。

(二)职工抢险救灾、因工外出下落不明时的处理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职工因工死亡的待遇处理。

停止支付工伤待遇的情形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拒绝治疗的。

(四)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情况下的责任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责任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的工伤责任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时的工伤责任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派遣境期间的工伤保险关系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再次发生工伤的伤残津贴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确定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实务观点

1、原告从1991年开始在博山小乔耐火材料厂二厂工作,1999年2月10日,被告在原博山小乔耐火材料厂二厂的经营场所内成立,并接收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原博山小乔耐火材料厂二厂的部分职工,原告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因此,自1999年2月10日被告成立日期至原告离开工作单位的日期1999年6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999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的时间即为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时间。2019年4月25日,原告经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职业性矽肺叁期,构成工伤。2019年12月30日,原告经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壹级。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工伤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可。经法院审核,原告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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