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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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转包人主张工程款和工人工资

发布者:刘宇律师|时间:2023年03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421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点评

一、案件详情

    2021年7月18日,众X公司(甲方)和李XX(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李XX承包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后,李XX找到张XX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并由张XX垫付各项费用。2021年7月19日,众X公司向李XX、张XX出具入场通知书.2021年7月23日至2021年8月26日,张XX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并购买所需材料,李XX安排其子进行现场监工。2021年8月27日起因众X公司未能给付施工费用,案涉工程停工至今。

 2021年11月14日,张XX委托北京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该公司做出《双阳小楼室内装修建设项目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双阳小楼室内装修竣工结算价格为554735元,其中建筑工程494502.63元、采暖工程23160.51元、电气工程23160.84元、消防工程1474.85元、给排水工程12436.59元。

 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李XX系自然人,不具有从事建筑行业的从业资格条件,故2021年7月18日众X公司与李XX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而李XX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有建筑行业从业资格的张XX,该转包行为亦是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张XX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李XX主张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而众X公司则应在欠付李XX工程款范围内向张XX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XX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共计554735元;

二、被告众X公司对上述判项一的款项中的44378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律师点评

    本案难点在于接案时,原告证据十分薄弱,仅有入场通知单、现场施工图片和一些费用票据,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与李XX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双方之间无任何书面协议,而李XX又是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被告,所以在接受委托后,律师与原告通过不断的沟通、去施工现场取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使得李XX与众X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相关建议

    自然人之间的转包关系和建设工程类案件,往往基于多年的熟人关系,而一旦产生民事纠纷就会导致证据方面相对薄弱,因此基于此类案件有必要在合作之初签订正式的转包、分包合同或其他直接重要的证据,即便像本案证据薄弱也不会影响后续诉讼等民事权利,反而会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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