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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还是掩隐?要看这几方面区别

作者:柯丹妮律师时间:2026年07月09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次举报

这还是去年的案件。在金额来说,就是很小的金额,但是在罪名上,法律的从业者都出了一点小小的分歧,就是派出所认为行为是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下称“掩隐罪”),但一个同行在了解完情况后就建议涉嫌的罪名应该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下称“帮信罪”)。

  当时我参与的比较少,因为去会见之后,了解了一下当事人的第一次口供,还有他的家庭情况和案件前期处理的一个情况,说实话,觉得真的能保释的可能性比较小,而且本身就是失业才闹出的事情,所以当嫌疑人说不再想请代理人的时候我就没有再劝他了。毕竟,在刑事案件中,除非是冤案,否则想要翻案或者说扭转乾坤的概率是很小的,结合嫌疑人的实际家庭情况,看看性价比,虽然说自由价高,但是在目前的社会形势来说,有些东西就顺其自然吧。

   其实案件的事实还是比较清楚的,就是嫌疑人在网上给别人提供了账户收款,其实现在大家都知道,除非是知根知底的情况,否则给陌生人提供账户收款还收取一定费用的,大家都心知肚明这个资金不是赃款就是有某些不能明说用途的,否则人家为何要给你费用用你的账户。所以其实这个属实就是在犯罪的边缘试探了,是否构成要看收取的款项数额以及接下来的操作。

     掩隐罪,顾名思义,就知道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及到的法条主要是刑法的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当然整部刑法规定的许多罪名,涉及到财产的基本上都或多或少的涉及到这个行为,但这条主要规定的就是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主要就是帮着掩饰这个犯罪所得,至于方法多种多样,比如提供自己的账户给别人收款的,这种行为方式和帮信罪,主要涉及刑法的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特别容易混淆,因为行为一致,但其实二者还是有一些差别的。具体区分主要看以下几个方面

    帮信罪,第一个特点就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这个限定的提供账户给他人的前提就是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而且是为了这个目的而提供了帮助;第二个特点,帮信的行为不包括犯罪后续款项的处理也不限定款项的性质,即即使流入账户内的资金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赃款,而是其他用途的资金,只要是客观上为其实施网络犯罪提供了便利的,都是属于帮信的行为;第三个特点,就是帮信属于信息网络犯罪的一个从属性的行为,不算是一个独立的行为,其行为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内的一个行为。

    掩隐罪,第一个,只要知道是犯罪所得,不限于是网络犯罪还是线下犯罪,只要是赃款,而且参与了赃款的接收、转移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了对该部分赃款、物的处理的,属于掩隐;第二个,单纯的提供账户给他人不必然构成掩隐,要看有没有有后续的一个协助对款项进行进一步的处理行为;第三、这个行为和之前的犯罪行为是独立的行为,即该行为不是之前犯罪的从属行为,也不是上游犯罪的构成要件;

    那么提供账户给他人的这个行为,如果涉及到了后续资金的配合协助处理,一般会定位为掩隐,而单纯的提供账户给他人,而不参与资金的处理的,要结合情节、动机和具体的案件事实,来确定是帮信还是不构成犯罪。

     如果构成了想象竞合,那么根据刑法的处理原则,即一些特定的罪中的规定看,是适用“从一重罪”原则,即一个行为触犯两种或者以上的罪名,则适用重的那个处理。比如提供账户的这个行为如果同时符合帮信和掩隐的罪名,因掩隐罪的量刑更高,则“从一重罪”一般适用掩隐罪来定罪量刑。

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3号)第1条第2款的规定,“提供资金账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12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发〔2025〕12号,以下简称《意见》)第7条规定:“办案机关应当综合考察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内容和程度、提供帮助的类型和方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准确区分涉‘两卡’案件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准确定罪量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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