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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疗活动中”的界定:医疗损害责任的核心边界

作者:柯丹妮律师时间:2026年06月11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4次举报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受到的损害,并不等同于医疗损害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的成立,不仅要求损害发生在医疗机构内,更要求损害发生在“诊疗活动中”。这一界定,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法律适用——是适用《民法典》医疗损害责任的特殊规则,还是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规则?

本文结合《民法典》第1218条及相关司法实践,系统解析“诊疗活动中”的认定标准,并通过典型情形的分析,帮助读者准确把握医疗损害责任的核心边界。

一、“诊疗活动中”不等于“医院范围内”

《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是医疗损害责任区别于一般侵权责任的关键要件。

“在诊疗活动中”不等于“在医院范围内”。 患者在医院内受到的损害,并非都能归入医疗损害责任。例如,患者在医院的走廊上被高空坠物砸伤,或者患者在医院的卫生间内自残、自杀,这些损害虽然发生在医院范围内,但与诊疗活动毫无关系,显然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而应依据一般侵权责任规则处理。

因此,判断一个案件是否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核心不在于损害发生的地点,而在于损害是否与诊疗活动存在关联。这种关联,既包括诊疗行为本身直接造成的损害,也包括与诊疗活动密切相关的辅助行为(如护理、检查、手术准备等)造成的损害。

二、典型情形的分析(一)医院设施瑕疵导致患者摔伤

对于医院设施有瑕疵导致患者摔伤的情形,需要根据不同案件情况作具体分析。

· 与诊疗活动相关的摔伤:若存在医务人员违反护理规范的情形(如未及时搀扶行动不便的患者、未设置防滑措施等),应当认定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因为护理行为属于诊疗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护理规范的违反直接体现了诊疗活动中的过错。
· 与诊疗活动无关的摔伤:若系单纯的发生在医院内的物件致人损害,比如高空坠物、地面湿滑但并非诊疗区域等,并不存在医疗机构违反诊疗规范或者与诊疗活动密切相关的情形,而与一般的物件致人损害无异,则不宜界定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 诊疗过程中的意外:在接受医学影像诊疗过程中,由于医疗器械本身的缺陷或者安装、维护不及时等导致患者摔伤或者砸伤等情形,属于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当认定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因为此类损害发生在诊疗行为的实施过程中,与诊疗活动具有直接关联。

(二)医院管理瑕疵导致的损害:抱错婴儿案

医院管理有瑕疵导致损害,如抱错婴儿的情况,通常存在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的护理过失情形,应当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典型案例:1992年,河南某医院存在对杜某枝、姚某母婴登记混乱和相关化验单缺失等管理上的重大过错,造成“错抱”姚某的事件发生。郭某宽、杜某枝夫妇的亲生儿子被错抱,姚某(被错抱的婴儿)的病情与“错抱”事件也有一定的关系。法院综合考量案件事实及损害后果、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河南某医院赔偿郭某宽、杜某枝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赔偿姚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同时,对姚某请求的赔偿费用中属于正常治疗产生、合理范围的治疗费用及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也予以支持。

该案的裁判逻辑在于:母婴登记混乱、化验单缺失等管理过错,直接影响了诊疗活动(分娩、新生儿护理)的规范实施,因此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三)医生故意伤害患者的情形

对此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从《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的情况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可以包括故意的情形(虽然实践中以过失为常态)。

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的情形:在双方当事人构成医患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医务人员故意伤害患者,且该行为是在执行医疗机构的工作任务(如以患者做试验、违规进行高风险操作等),属于按照用人单位授权或者指示所进行的工作,且系在诊疗活动中造成患者损害,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规则,仍然应该适用《民法典》第1218条的规定,即此类案件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的情形:如果医务人员纯粹是因为私人恩怨将患者打伤,并非执行单位任务,则应属于一般的侵权责任纠纷。

(四)安保人员执行任务致人损害

医疗机构的保安人员为了执行医院安保任务,将扰乱医院秩序的人员打伤的案件中,受害人损害与诊疗活动本身无关,且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非医务人员,这类案件则应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纠纷的范畴(适用《民法典》第1191条),而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五)患者与医务人员争吵后被医务人员打伤

实践中很有争议的是:患者在诊疗过程中与医务人员发生争吵,甚至袭击医务人员,医务人员又将患者打伤,或者医务人员防卫过当造成该患者损害的情形,是否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对此应当从“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进行判断。认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核心是存在诊疗活动,如果与特定案件中具体的诊疗活动无关,则不应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这里有一个与诊疗活动的关联性判断问题,这与医疗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不同:

· 关联性影响的是医疗损害责任的定性,是对侵权行为本身的判断,属于立案和案由确定阶段的审查内容。
· 因果关系则是决定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不涉及对该行为定性的判断,属于实体审理阶段的内容。

因此,医务人员因与患者发生争吵而将患者打伤,该伤害的造成与诊疗活动本身无关,或者非因诊疗活动造成,则不应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但由此造成的患者延误治疗甚至错过最佳治疗时机而产生的纠纷,则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因为延误治疗本身是诊疗活动中的不作为过错。

三、管理、后勤事务与诊疗活动的关系

医疗机构的管理或者后勤保障事务,应当与诊疗行为密切关联才有可操作性,否则医疗机构的任何管理或者后勤保障等行为都可被认为与诊疗活动有关,将导致医疗损害责任的无限扩张。

判断标准:在具体案件中,该管理或者后勤保障事务应该直接作用或者辅助于对患者实施的诊疗行为,医疗机构在管理或者后勤保障事务中的过错行为直接影响了正在对患者实施的诊疗活动,最终是因为诊疗活动本身无法正常实施或者实施不当导致患者受到损害,这才属于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前述患者因医疗机构停电而无法手术的案件即属此类——停电直接影响手术这一诊疗活动的进行,最终导致患者死亡。

四、病历管理不规范与医疗损害责任定性

实践中存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不规范,导致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病历管理不规范本身并不改变案件的定性——此类案件被定性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原因,并非因为病历管理不规范本身,而是因为患者主张其损害由诊疗活动造成。

病历管理不规范影响的是举证责任(《民法典》第1222条规定,医疗机构隐匿、伪造、篡改病历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而非医疗损害责任的定性。换言之,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管理、后勤方面的事务,在医疗损害责任构成上影响的是医疗机构的过错要件认定,而损害本身还是要由诊疗行为造成,这应当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定性的关键。

五、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界定标准

从上述论证可以得出结论:依据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进行界定具有积极意义。

医疗损害责任区别于其他侵权责任的内容首先不在于损害(损害具有共通性),直接影响医疗损害责任定性的应该是责任主体和过错诊疗行为两个基本点,其中最直观的是:

· 主体的特定:患者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 行为的特定:诊疗行为

至于诊疗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以及医疗机构的过错问题,则仅具有间接作用。尤其是在立案阶段确定案由时,往往还无法判断过错和因果关系要件,更多的是按照当事人的主张来确定。但在立案时,人民法院要初步审查当事人是否形式上适格以及是否存在诊疗行为,由此确定是否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六、既有打伤又有延误治疗的情形

对于既有医务人员打伤患者,又有因打伤导致延误治疗的情形,案由的选择应当按照当事人起诉主张的主要内容来确定。若无法判断以哪个为主,则确定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或者一般的侵权责任纠纷似无不妥。因为无论定为何种案由,都不影响打伤适用一般过错侵权(纯粹个人行为,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或者用人单位责任(单位授意行为,适用《民法典》第1191条)的有关规定。

结语

“诊疗活动中”的界定,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的逻辑起点。它不是以损害发生的地点(医院范围内)为标准,而是以损害与诊疗活动的关联性为标准。唯有准确把握这一标准,才能正确区分医疗损害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实现法律的准确适用。

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在代理医疗损害纠纷案件时,应当首先审查损害是否发生在诊疗活动中,是否与诊疗行为具有直接关联,从而确定正确的案由和诉讼策略。对于医疗机构而言,规范诊疗行为、加强管理与诊疗活动的衔接,是从源头防范法律风险的关键。

医疗损害责任的边界,不在于医院的围墙,而在于诊疗活动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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