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25年4月底的某一天早晨,嫌疑人洪某某在其居住小区的某楼栋单元门口车棚旁,看见其已见过多次并知晓正在某小学校上学的学生李某雪(时为幼女)路过,用随身携带的湿巾捂住李某雪的嘴,并用手隔着衣服摸了其胸部,李某雪反抗后逃脱。洪某某于事发当天即被刑事拘留,第14天被执行逮捕。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开展审查起诉和一审阶段的刑事辩护工作,第一时间申请调取公安侦查阶段的所有同步录音录像,申请对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重新鉴定,并提交了《免予起诉法律意见书》,多次跟检察官沟通改变案由定性。一审期间检察院指控强奸罪并提出量刑建议为两年有期徒刑。通过本律师和另一位律师的密切配合,嫌疑人获得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减少四个月刑期)。鉴于嫌疑人的心智水平处于低于80边缘智商和自首未被认定的现状,家属与律师沟通后决定上诉。二审期间通过与主审法官多次沟通、积极争取,最后通过律师同行的前后衔接、密切协作,最终改变案由定性为:猥亵儿童罪,并撤销原判,免予刑事处罚。
【争议焦点】
一、洪某某与上学儿童短暂触摸的行为能否构成强奸罪?其主观幻想的情景能否成立强奸罪的主观故意?
二、案发后洪某某家属陪其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如实供述罪行是否包含嫌疑人理解的罪过?
三、洪某某犯猥亵儿童罪是否属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
四、公安侦查阶段鉴定嫌疑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审判时是否应考虑其区别于常人的先天性精神发育迟滞和认知水平存在缺陷即边缘智商的现状?
【办案历程】(案情精准分析及诉讼策略有效执行):
一、原审法院所认定事实无法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洪某某的主观有罪供述真实性存疑,可采性较弱,除口供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强奸意图”。
洪某某作为边缘智商78的嫌疑人,在回答对方问题时并不注重对错,仅仅是完成答案,没有自己的是非曲直判断标准,结合洪某某的自身经历和学校师生的证人证言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心智水平相当于小学生和初中生之间”。按照犯罪三阶层理论,指控任何一起犯罪,必须具备犯罪构成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须考虑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结合洪某某先天性精神发育迟滞、智商78严重偏低的实际,其理解能力、抽象思维能力、语言表达能力较同龄人差距巨大,行为明显鲁莽、幼稚,其涉案行为为什么不应定性为强奸?首先其轻微暴力行为“用湿巾捂嘴”远未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绝对压制的程度;再者其“强奸意图”的供述存在主观臆想、言不由衷、不明就里、记忆混乱、易受外界因素影响的情形,故对于洪某某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应持审慎态度,不能完全将其与正常成年人等同视之。2025年5月某日形成的被告人讯问笔录通过查看同步录音录像明显存在指供、诱供的情形,并不是洪某某事发当时的主观心态,而是(通过庭审发问)事后幻想的场景。所以卷宗中洪某某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可采性较弱,除口供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刑事案件不能强迫、误导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否则有主观归罪、以主观恶性定罪之嫌,即客观上无危害行为、无法益侵害或危险的情形而强行定罪,既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亦违背了刑法谦抑性和最后手段性原理。
二、按照清华大学张某某教授和李某检察官的观点,洪某某涉案行为属于结果无价值之行为,无法益侵害结果。
案件发生于2025年4月底某日早晨7:50,而洪某某当日8:40还要去某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去上课,如果完成其自行供述的所有罪行至少需要两个小时。从案发时间和现场来看,事件发生在人口密集的居民区,正值上学和上班的高峰期,意欲“强奸”显然没有作案时间,幻想场景不具现实可能性。而洪某某明确表示上课比碰女孩更重要,案发时距离上课不到一小时,故基于洪某某的先天性精神发育迟滞和边缘智商78的实际状况,其自行供述的所有主观想象场景和活动均不能实现,属于主观幻想活动,并未侵害到任何法益,仅对社会治安造成轻微恐慌,轻者对应的是治安处罚,而不是刑事犯罪。
三、上诉人洪某某有法定自首情节,依法应予认定。
根据《刑法》第67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注意刑法规定的仅限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不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过”。罪行注重的是客观行为,罪过注重的是主观过错,不能混淆视之或人为加重自首条件。关于自首的司法解释:法释【1998】8号、法发【2010】60号等等,全部强调并侧重“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或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中洪某某在家属陪同下亲自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至于主观罪过,后续讯问中亦供认不讳(当然基于洪某某的先天性精神发育迟滞和边缘智商状况,其涉案行为仅止于猥亵,“强奸动机”属于事后幻想,),这当然与侦查人员的讯问方式、讯问思路、讯问目标、讯问策略也有直接关系。洪某某作为一个法盲,哪些供述对自己有利、哪些供述对自己不利,基于其对法律懵懂无知的意识形态,利弊得失无从知晓,本身就缺乏违法性认识,更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动机。故洪某某构成自首无可争议。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准,量刑明显过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通过指供、诱供方式获取的被告人关于强奸故意的供述,不具合法性,作为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鉴于被告人的智力水平,对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均应不予采信,按照“零口供”来定罪量刑。根据《刑法》第237条第三款,洪某某仅构成情节轻微的猥亵儿童罪,而且属于未遂情形;根据内蒙古高法高检《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内高法【2025】70号)(二)猥亵儿童罪之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猥亵儿童人数、次数、情节恶劣程度、危害后果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的除外。第一个量刑幅度:猥亵儿童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体到本案,洪某某猥亵儿童未遂、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初犯偶犯、无前科,加上先天性精神发育迟滞、边缘智商78的实际状况,宣告刑应控制在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直至免予刑事处罚,方为公正合理,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依法应对洪某某认定为猥亵儿童罪,量刑应为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直至免予刑事处罚。
【案件结果】
最后二审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上诉辩护意见,直接认定自首和犯罪情节轻微,成功撤销原判,罪名降格为猥亵儿童罪,并免予刑事处罚,二审开完庭后洪某某直接予以释放,皆大欢喜。
备注:因本律师一、二审一贯坚持罪轻辩护观点,委托人(家属)主张无罪辩护,故二审上诉后、开庭前,与委托人解除了委托,但通过律师同行的前后接力、密切配合,取得了理想效果。最终二审判决采纳了本律师的上诉辩护意见,当事人同样满意。
【办案心得】(结语):
路虽远,行则将至;事虽难,做则必成。刑辩律师必须具备极致的专业、高度的智慧、适度的勇敢,才能不辜负当事人的委托和信任。为人辩冤白谤乃天下第一公理。
深耕刑辩,法安天下。水深火热中见证专业的力量。
(为了保护涉案当事人的隐私,文章做了隐名化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