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当事人
原告:江苏A公司,住所地宿迁市。
被告:B某某,住甘肃省酒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琴,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案件背景
2020 年 4 月 18 日,B某某进入江苏A公司承建的XX区某二期配电房控制中心二层钢结构工程工地做小工,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5 月 18 日,B某某在XX区沙河温室大棚工地拆除彩钢房时从房顶坠落受伤,被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为腰 1 椎体爆裂骨折、腰 1 椎体棘突骨折。此次事故导致B某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达八级,且工作期间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
三、仲裁情况
B某某就工伤补偿纠纷向XX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按每月 7500 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三个一次性补助金。仲裁委经调查后作出某 号裁决书,认定以月工资 5437.5 元计算补偿金额。江苏A公司对该裁决中B某某的日工资数额及月工资标准计算存在异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
四、双方主张
原告主张:请求判令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32625 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59812.5 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59812.5 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59812.5 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是被告系打零工,受伤是自身不小心导致,仲裁委按 5437.5 元 / 月计算补偿金额侵害其权益,且被告每月工作天数和日收入与仲裁认定不符
被告辩称:依据相关法规,其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原告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日工资为 250 元,在劳动关系确认过程中原告未提异议,且上班期间约定及实际发放工资均按此标准,应按此计算各项补助金,希望维持原仲裁裁决
五、证据及法院认定
原告证据:提交考勤表及工资余额表,证明B某某日工资 240 元,3 个月平均工资 3720 元。法院认为考勤表虽记录工作天数真实,但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且无法证明 2020 年工资标准;工资余额表真实性虽确认,但同样无法证明 2020 年工资标准,均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提交转账明细及收条打印件,证明 2020 年 4 月 18 日至 5 月 18 日工资合计 7500 元,日工资 250 元。法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无法证实其日工资数额,证言未被采信。
六、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B某某月工资标准。因原告无法证明 2020 年B某某工资标准,且B某某受伤前工作满一个月,结合建筑行业特殊性,认可仲裁委以日工资 250 元计算 21.75 天得出月工资 5437.5 元的标准。最终判决江苏A公司向B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32625 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59812.5 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59812.5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59812.5 元、医疗费 9018.43 元、劳动能力鉴定费 634 元、住院治疗工伤期间伙食补助费 918.56 元,驳回B某某其他请求。若公司未按判决履行,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0 元由公司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至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