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基本事实
刘某于2014年5月入职天津某公司,从事设计工作。2021年12月与公司续签3年劳动合同,从入职天津某公司开始,原告严格遵守被告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被告于2020年1月至2023年7月严重拖欠工资累计30个月,累计超过33万余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38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后刘某书面通知天津某公司,因公司拖欠工资,刘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二、仲裁及诉讼情况
此后,刘某向天津市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裁决天津某公司支付刘某工资33万余元及经济补偿14万余元。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裁决,刘某依法向天津市某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判决结果:
一审中,刘某未委托律师。一审法院庭审中认为,刘某虽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但该通知中并未载明“被迫解除”,故未支持刘某主张的经济补偿。
一审判决后,刘某委托赵仁山律师向天津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赵仁山律师在辩论意见中指出:
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且上诉人已经通知解除,虽然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没有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炼总结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但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及上诉人在一审庭审陈述,可以得出上诉人是基于上诉人拖欠报酬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的结论,故上诉人关于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支持。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赵仁山律师的代理意见,判令天津某公司支付拖欠刘某的公司3333万余元及经济补偿14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