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皖17民终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唐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陈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4)皖1702民初6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皖1702民初600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当中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陈XX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完全是职务行为,上诉人无需对被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陈XX在本案中所诉请的劳务费,是其在江西省上饶XX上饶某某时代城市综合体商业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产生的。该工程由案外人某某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该公司名称为深圳市某某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2015年9月8日更名为深圳市某某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后又更名某某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并与发包人上饶XX某某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签订了项目合同,在该合同当中明确,陈XX为案外人委派在项目工地的技术负责施工员。同时,案外人因为项目工地现场管理的需要,委派上诉人为项目工地的项目经理,并向上诉人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权限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及材料的调配和结算等相关工作。为此上诉人在项目工地所从事的所有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及材料的结算等均为职务行为,根据委托,上诉人对原告在项目工地进行施工进行管理,结算劳务费系代表案外人某某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便欠付劳务费也是案外人欠付,最终也应当由案外人承担责任。二、一审认定目前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系履职行为,亦无证据证明陈XX与深圳市某某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目前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上诉人系履职行为且陈XX与深圳市某某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直接的劳务或劳动关系。1.案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上诉系职务、授权行为。首先,从上诉人提供的案外人深圳市某某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项目经理委托书、江西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以及案外人深圳市某某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工资表均可以证明,上诉人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以及出具欠条期间均为案外人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所有关于案涉工程的行为均是职务及授权的行为。其次,从陈XX提供的与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上诉人也均表示公司没钱,需要与公司沟通偿还陈XX的款项,也能够说明,上诉人一直以案外人的身份与陈XX进行沟通的。第三,在一审当中上诉人提供的其他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亦均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深圳市某某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系职务行为,不存在挂靠施工关系等。2.案涉证据完全能够证明陈XX与案外人深圳市某某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劳动或劳务关系。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案涉工程装修合同文件,陈XX主张的劳务费系案外人承包的工地。陈XX系案外人委派在案涉工程的技术负责施工员。其次,通过案外人深圳市某某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盖章自认的工资明细表、付款记录等材料也均可以看出,原被告的工资都是案外人深圳市某某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XX进行审批,也都是通过案外人做账发放。即便工资明细表等不是陈XX的签名,案外人也不会无故对陈XX做工资明细表,也一定程度说明了案外人与陈XX之间的劳务关系。另外,工资明细表当中是否是陈XX签名也应当通过鉴定程序认定,而不是通过一审法院的主观认定。第三,陈XX目前关于案涉工程发到银行卡当中的款项为37000元,加上欠条10万元,合计137000元,但在庭审过程当中,其表示还有其他发放的工资,与上诉人陈述的通过案外人关联的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公司进行发放的事实相符,而陈XX一直回避该事实,误导了一审法院对陈XX真实劳务关系的认定。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陈XX的劳务费对上诉人严重不公,亦导致相关的权利与义务严重不对等。上诉人与陈XX都是案外人雇请的施工及管理人员,只是因为职责不同,所以才会导致上诉人与陈XX结算劳务费。上诉人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挂靠人等直接受益的权利人,但是一审法院却让上诉人承担相当于老板的义务,明显对上诉人不公,也不符合一般常理和逻辑。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一审中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一、答辩人受雇于上诉人从事上饶工地项目的现场管理工作,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认定了双方劳务雇佣关系的事实,欠条中还承诺具体支付劳务费用的日期。故答辩人在提供劳务后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理有据。1、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答辩人受雇于上诉人为其提供劳务,具体是负责由深圳市某某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总公司”)转包给上诉人的上饶工地装修工程的现场管理工作。答辩人既没有和某某总公司接触,也没有收到过某某总公司的工资,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过任何某某总公司的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的证据,也说明答辩人与某某总公司没有劳动或劳务关系。上诉人雇佣答辩人负责上饶工地项目的工资都是由其支付的.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受雇于上诉人期间的银行流水记录,也能体现上诉人正常支付过部分工资给答辩人。2、上饶工地的项目结束后,答辩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要拖欠的劳务费。上诉人在2018年、2020年先后两次向答辩人出具了欠条,但其均未支付,欠条的落款均是上诉人本人,欠条内容没有提及所谓的某某总公司,也没有某某总公司的盖章,这点恰恰说明了,上诉人是以其个人身份雇佣答辩人为其工作的,否则按常理上诉人也不会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二、上诉人伪造答辩人的多处签名,利用与某某总公司的关联关系,伪造公司的部分盖章文件作为证据,明显是想转嫁逃避责任,上诉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答辩人与某某总公司的劳动或劳务关系.1、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中有答辩人的多处签名(包括考勤表、领取工资明细等),该系列证据中的签名不是同一人笔迹,且与答辩人一审起诉状中的签名明显存在很大差异.故一审法院也据此不认可各处签名是答辩人本人所签。实际上答辩人从未签过上诉人所提交的文件,与考勤中的其他签字人员也不认识。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付款记录”,其实就是上诉人自行编辑或某某总公司内部制作的表格后加盖公章的证据,并没有银行转账流水的明细,该证据均是伪造的,答辩人没有收到任何某某总公司的付款。且上诉人所称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该某某劳务公司原告方从未听说过,也未有过任何接触,更不可能收到某某劳务公司的劳务费,某某劳务公司与上诉人、某某总公司是何关系,我方并不清楚。3、目前某某总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限制高消费,上诉人利用与某某公司的关联关系(承接了部分某某总公司的工程项目),其伪造公司的部分盖章文件作为证据,明显想转嫁逃避责任。一审法院在庭审期间也正常传唤某某总公司到庭说明情况,但是某某总公司接收到传票后并未出庭,可以说明上诉人在虚构事实。综上,上诉人伪造答辩人的多处签名,利用与某某总公司的关联关系,伪造公司的部分盖章文件作为证据,明显是想转嫁逃避责任,上诉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答辩人与某某总公司的劳动或劳务关系.我方所提交的欠条、工程期间上诉人所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凭证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充分说明我方受雇于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判决结果并不无当。恳请贵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0万元,并承担相应逾期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8月26日,上饶XX某某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2015年9月8日更名为“深圳市某某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上饶某某时代城市综合体项目商业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上饶XX某某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将上饶某某时代城市综合体商业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发包给深圳市某某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施工,同时就工程范围、工期、价款、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16.2条载明“项目经理:陈XX;技术负责施工员:陈XX”。2015年8月30日,深圳市某某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出具《项目经理委托书》,授权委托杨XX为上饶某某时代城市综合体商业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及材料的调配和结算等相关工作。此后,陈XX受雇在建筑工地负责现场管理。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9月6日期间,杨XX向陈XX共计支付37000元(具体为2017年4月30日2000元、2017年5月29日10000元、2017年6月3日15000元、2017年9月6日10000元)。2020年12月8日,杨XX向陈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XX工资拾万元整,欠款人杨XX(注:上饶工地工资,2018年欠条作废,此条为准),2020年春节前付五万,剩余2021年付清”。陈XX因未收到劳务费,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根据诚信原则依约履行。陈XX受雇在建筑工地负责现场管理,杨XX出具欠条对其劳务报酬100000元进行了确认,故陈XX提供劳务后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XX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现分析如下:首先,杨XX出具欠条上仅有其个人签字,并未加盖深圳市某某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且欠条上落款处载明的是“欠款人:杨XX”,根据杨XX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其职责是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及材料的调配和结算等相关工作,若杨XX与陈XX结算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只需对陈XX劳务报酬的数额进行核实确认即可,无需出具欠条,即使出具欠条,也可以载明欠款人系深圳市某某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而杨XX直接以“欠款人”身份出具欠条,从字面意义上更接近于个人行为;其次,从劳务报酬支付情况来看,陈XX提供了杨XX的付款记录,而杨XX未提供任何深圳市某某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陈XX支付劳务报酬的付款凭证或银行流水,虽然杨XX提供了部分工资发放明细表,但各明细表中“陈XX”的签字存在明显差异,无法认定系陈XX本人所签,且明细表上的发放主体系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非杨XX所述的深圳市某某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两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联性无法核实,故无法认定深圳市某某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有向原告陈XX支付劳务报酬的意思表示。综上,杨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亦无证据反映陈XX与深圳市某某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故本院认定杨XX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应当对陈XX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陈XX要求杨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X支付劳务费100000元;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XX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关于案涉工程的劳务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陈XX等都通过了案外人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XX进行发放,与一审上诉人举证的补充证据二当中的某某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2018年1月的工资表相互印证,所有对应发放的工资数额都是一致的,其中陈XX与杨XX都是长工,地位是平等的,都是通过案外人深圳市某某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劳务费,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没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也进一步说明了陈XX与案外人成立劳动或者劳务关系。一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当中的“其次......故无法认定深圳市某某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有向原告陈XX支付劳务报酬的意思表示”相关理由即不存在。上诉人出具欠条完全是履职行为,陈XX与案外人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
陈XX质证认为:当庭拿到的证据,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上诉人未提供公司的法人身份原件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法院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深圳市某某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是严XX,严XX曾向被上诉人转账,转账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上诉人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和上诉人之间的关联关系。一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深圳市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主张被上诉人和某某公司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一审法院也认定了我方与XX公司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通过借条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上诉人提交该份证据某某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发的工程在2017年10月到11月之间就结束了.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是2018年1月16日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且据被上诉人所述当时是被上诉人为深圳市某某总公司办理了一张银行卡,但该银行卡为上诉人所持有。上诉人利用与XX公司的关联关系为其办理了相关资料用卡进行转账是为了应付相关检查,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
对杨XX所举证据,本院认为:杨XX未能举证证明该组证据中的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并不能证明陈XX的工资系深圳市某某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发放,故对杨XX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深圳市某某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出具《项目经理委托书》,授权委托杨XX为上饶某某时代城市综合体商业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及材料的调配和结算等相关工作。此后,陈XX受雇在建筑工地负责现场管理。2020年12月8日,杨XX向陈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XX工资拾万元整,欠款人杨XX(注:上饶工地工资,2018年欠条作废,此条为准),2020年春节前付五万,剩余2021年付清”。虽杨XX在一二审期间均称其向陈XX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因杨XX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杨XX与案外人深圳市某某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属于何种关系,陈XX依据该欠条向杨XX主张索要工资款10万元,陈XX起诉的主体并不存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若杨XX与陈XX结算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只需对陈XX劳务报酬的数额进行核实确认即可,无需出具欠条,即使出具欠条,也可以载明欠款人系深圳市某某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而杨XX直接以“欠款人”身份出具欠条,从字面意义上更接近于个人行为并无不当。若杨XX有证据证明其确属于替案外人深圳市某某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该笔工资,可再行向案外人主张。杨XX关于其向陈XX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XX
审 判 员 尹XX
审 判 员 刘X管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严XX
书 记 员 喻XX
唐传信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