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成刚律师

  • 执业资质:1320520**********

  • 执业机构: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公司法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合同纠纷案件整理

发布者:卢成刚律师|时间:2026年01月21日|分类:合同纠纷 |8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内容概述

原告罗女士于 2021 7 26 日、7 30 日分两次向被告王先生转账共计 30 万元,意图入股苏州某某舞蹈艺术培训有限公司并占股 5%,双方未签署书面协议。2023 6 月,罗女士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公司支付分红时,得知公司不认可其入股行为,遂转而起诉王先生,要求其退还 30 万元并支付以该本金为基数、按 LPR 2021 8 1 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主张王先生未为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且未退还转让款,侵犯其合法权益。

 

被告王先生辩称,其为苏州A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员工,仅替公司代收该 30 万元并按要求转给相应账户,与罗女士不存在股权转让或其他法律关系,无需退款及支付利息。

 

经法院查明,罗女士支付的 30 万元由王先生于 2021 7 30 日转给苏某、吴某等 7 人;2022 3 月至 8 月期间,罗女士收到微信名称 某某舞蹈声乐全国连锁阿智老师(实为苏某)的多笔转账,部分 二校区分红表格显示罗女士(姓名标注为 XX)占股 5% 并对应分红金额。苏州某某舞蹈艺术培训有限公司、A公司及苏州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均由陈先生实际控制。此前罗女士起诉苏州某某舞蹈艺术培训有限公司要求分红,因证据不足被姑苏法院驳回,该判决已生效。本案中,王先生提交了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其收款转款系职务行为;罗女士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先生就投资事宜进行协商并按王先生指示转账。

 

二、判决结果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认为,罗女士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先生之间构成股权转让或投资合作的法律关系,王先生收款系代表A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罗女士仅以收款账户属于王先生为由起诉要求返还款项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驳回原告罗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2. 案件受理费 5800 元,由原告罗女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三、忠告建议

1. 进行投资入股等民事行为时,务必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投资标的、股权比例、权利义务、款项支付方式及交割流程等关键内容,避免仅依赖口头约定,以防后续产生纠纷时缺乏有效证据支撑自身主张。

2. 转账支付大额款项前,应核实收款方的主体身份,确认收款方与合同相对方、投资标的公司是否一致,避免向个人随意转账;如确需向个人转账,需在相关文件中明确该个人的收款权限及款项用途,并留存好相关证明材料。

3. 交易过程中,注意留存完整的证据链,包括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分红凭证、会议纪要等,涉及关联企业的,需厘清各企业的关系及实际控制人情况,确保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便在发生纠纷时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4. 起诉前应充分梳理证据,明确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避免因证据不足或主体错误导致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造成时间、金钱等成本的浪费;若对法律关系认定不清,可提前咨询专业律师,获取法律意见后再行诉讼。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