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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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律师代理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胜诉

发布者:梁慧律师 时间:2026年08月27日 21人看过 举报

2026-08-27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某加工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甲、某建筑公司、某建设公司连带支付货款8万余元及逾期利息2.3万余元。一审法院查明,某建筑公司承建某管理局发包的某公路项目配套房建工程,某建设公司借用资质参与招投标后将工程转包给陈某甲,陈某甲组织人员施工,系实际施工人。陈某甲以某建筑公司名义与某加工店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价款53万余元。后某建筑公司账户向某加工店转账支付部分材料款。一审法院认定陈某甲为买卖合同买受人,判决陈某甲支付剩余货款8万余元及逾期利息,驳回某加工店对某建筑公司、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以诉讼时效已过、其并非实际施工人及合同买受人等为由提起上诉。梁慧律师作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二审诉讼。

 

【争议焦点】

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履行情况及债权债务金额应如何认定,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陈某甲上诉主张,某建筑公司的付款行为不应中断对其的诉讼时效;其并非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材料款;补充协议中的债务明细系有争议债务,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某加工店辩称陈某甲签字即应付款。某建筑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某建筑公司向某加工店转账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剩余货款,某加工店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合同相对方,综合采购合同尾部陈某甲签字及项目部印章使用情况、补充协议中关于代陈某甲向债权人支付款项的约定,确认陈某甲为买卖合同相对方。陈某甲的行为不具备某建筑公司授权等要素,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一审法院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认定欠款金额正确。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建设公司无需承担涉案货款支付责任。

 

【律师价值】

梁慧律师在二审中精准把握案件核心,通过梳理另案生效判决及补充协议,论证某建设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庭审中有效质证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指出其证明目的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悖。凭借扎实的专业功底和清晰的庭审表达,成功维护了某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使其免于承担不当债务,展现了卓越的法律素养与庭审应对能力。

梁慧律师深耕法律服务领域,兼具法律与财务复合专业背景。在诉讼业务领域,成功办理建设工程、民商事、合同、公司、股权等各类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新疆-乌鲁木齐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50120********24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合同纠纷、民间借贷、侵权、股权纠纷
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1650120********24 工程建筑、合同纠纷、民间借贷、侵权、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