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2019年6月,原告魏某与被告庄某甲签订道路施工合同,约定由魏某承包位于某市某区某镇某村的水厂园区道路工程,包含天然砂砾路基、水泥稳定基层及沥青面层等,单价为每平方米105元。同年10月工程完工,经双方测量确认施工面积为1602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68.2万余元,庄某甲在劳务班组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施工期间,魏某按某公司工程负责人要求开具了13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公司据此支付工程款135万元,并代付机械费用20万元。此后,魏某向两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庄某甲与某公司共同给付剩余工程款15.8万余元、道路修复款六千余元及逾期利息2.6万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本息及道路修复款能否成立,以及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被告庄某甲辩称,其与魏某系协商各自施工部分,魏某实际应与某公司存在总包与分包关系,且对施工面积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支付利息。被告某公司则辩称,其从未与魏某或庄某甲签订合同,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同时主张案涉工程早已竣工,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魏某与庄某甲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结算书,工程总价款为168.2万余元,扣除已收到的155万元,庄某甲尚欠13.2万余元,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2.1万余元。魏某主张的道路修复款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针对某公司的责任,法院认定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魏某与庄某甲,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给付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庄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魏某剩余工程款13.2万余元及利息2.1万余元,合计15.3万余元,并支付自202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驳回魏某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两千余元,由魏某负担四百余元,庄某甲负担一千余元。
【律师价值】
梁慧律师在本案中精准把握合同相对性原则,为某公司制定了清晰的抗辩策略。庭审中,梁律师敏锐指出某公司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方,且原告与另一被告之间的结算行为与某公司无关。通过严密的证据组织和法律逻辑,成功切断某公司与案涉债务的法律关联,使法院采纳我方抗辩意见,最终判决某公司无需承担任何给付责任,圆满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展现了扎实的专业功底与出色的庭审应对能力。
梁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