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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难逃制裁!

发布者:张玉律师 时间:2024年07月09日 2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执行人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难逃制裁!

无锡XX公司与重庆XX分公司、重庆XX总公司、XX(重庆)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执行案

基本案情

无锡XX公司诉重庆XX分公司、重庆XX总公司、XX(重庆)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二审判决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后,因各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无锡XX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刘某等十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以敦促被执行人配合完成执行工作并及时使被执行人履行本案债务,但武汉海事法院却仅对三家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蒋某一人限高,其余9人均不予限高。蒋某既非三家被执行公司的股东,又非被执行公司高管,而是在本案一审判决后,上诉前,以及二审判决后执行期间才担任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无锡XX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23)鄂72执685号决定书,并对刘某等九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法院审理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23)鄂72执685号决定书,发回重审。之后,武汉海事法院重新审查后作出决定,对刘某等六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了限制高消费的内容和主体范围,明确公司为被执行人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但是,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执行案件对以上“四类人”的限制消费措施往往止步于法定代表人,导致被执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逍遥法外”,限制消费这一执行措施没有发挥应有的惩戒作用。不仅如此,部分被执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诉讼过程中、执行期间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逃避法律制裁,有些被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自始至终由实际控制人的父母担任。这就要求执行法官必须综合研判案情,正确识别“四类人”的外延和内涵,用足用好限制消费措施,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

法律规定

“限高”,全称为“限制高消费”,是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采取的一项执行措施,主要效果是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失信”,全称为“失信被执行人”,俗称“老赖”,是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采取的一项执行措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后,征信机构会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相关单位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如果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行为。

张玉,电话:15052128040(微信同号),系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南京大学法学本科。法学理论扎实,办案技巧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61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