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上海市静安区东华路XX号XX室公房遇到国家征收,户籍在册人员为刘某、刘某某和王某,承租人为刘某。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为22.500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为37.130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9号二楼、41号二楼:37.130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计3,310,261.37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11,139.0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1,719,980.00元(其中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87,13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928,250元、限定选房补贴371,300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
2018年1月11日,征收实施单位以两张《静安区北站新城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的形式对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予以确认,该结算单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即上述协议上的各项费用总价值为5,041,381元;第二部分为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共计269,157.13元,包括居住搬迁奖励80,000元、签约搬迁利息55,657.13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临时安置费13,500元。涉案房屋共计得到征收补偿526万余元人民币。
另外,刘某虽作为承租人,但自1997年开始就出国务工,没有实际居住,刘某某在外有房,也未实际居住。王某享受过动迁福利分房待遇,也未实际居住在内,自2004年开始,涉案公房一直由王某出租给他人使用。现在,刘某和刘某某认为,王某已享受过福利待遇,也未实际居住,不应当享有任何动迁利益。因此,王某委托律师起诉至静安法院要求分割利益。
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该符合法律与政策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虽然是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但其在1997年开始一直出国务工,回国期间其在本市华阳路房屋系有房居住,其亦未要求过回国期间入住被征收房屋,且被征收房屋的出租事宜一直由王某负责,刘某并未实际居住或掌控被征收房屋,故在承租人与其他户籍在册人口都不实际居住被征收房屋时,本案的原、被告三人都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鉴于公房征收补偿利益是对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原先享有的居住使用公房相关权益的补偿,在户籍人员都不实际居住被征收房屋情况下,如果判决征收补偿利益由刘某独享而排斥其他人的权利,对他人而言明显不公,因此,应当本次征收利益应当由全部户籍在册人员均分。
静安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王某享有177万余元征收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