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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纠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布者:管壮志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17日 18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XX1,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X,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楚XX2,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壮志,安徽XX律师。

上诉人贾XX因与被上诉人楚XX、楚XX1、李X、楚X、原审第三人楚XX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3民初8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XX,被上诉人楚X,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壮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XX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2、二审依法作出公正改判或发回重审;

3、判由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20年10月19日,上诉人在对第三人楚XX2提起宅基使用权纠纷诉讼的庭审中,发现了楚XX2当庭递交给法庭的一份2014年3月8日由四被上诉人签名按指纹的《关于海涛建房与楚XX2出路一事的协议书》复印件,随向原审法院对四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立案并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被上诉人除被上诉人楚X及第三人楚XX2出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楚XX、楚XX1、李X因自知理亏,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敢出头应诉,上诉人为促使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在对四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提起诉讼时,随诉状递交了8组涉案证据且。8组证据都在开庭当天当庭与证据的原始件核实无误,8组证据除由第三人2020年10月19日当庭提供的《协议书》是复印件外,其他7组证据均已当庭与原始件核对无异且8组证据也都能够互相印证,上诉人的诉求有依有据,四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也没有提供能够支持其抗辩理由的相关证据用以反驳或推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贾XX的全部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何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有“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也作出“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也有“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这一强制性规定。审判人员对个别涉案证据持有疑异,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对该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都作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的规定,上诉人所提交的一至四组涉案证据均被利辛县人民法院、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行政判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采信和确认,难道这不是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是怎么规定的,原审法院作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楚X答辩称:

同意上诉意见。

楚XX2答辩称:

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8组证据不假,但有7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仅协议书复印件和本案看似有关联性,但其却未能提供协议的原件,因此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无法核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上诉人未能提供原件也未能说明协议内容,因此法院无法核对,驳回其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忽视了上述第十一条规定,其是可以提供复印件,但只能在却有困难且复制品和原件核对无异的情况下。然而其未能说明原件是否存在以及原件的内容,被上诉人楚X系上诉人亲生儿子,其作为所谓“协议”的签订方之一,亦未能提供所谓原件,可见本案原审法官确实无法核对。另上诉人并不是所谓协议的签订主体,也未取得争议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更未能提供协议的原件,因此其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无论是根据《民法典》关于相邻权的规定还是根据公序良俗楚X建房都应当给第三人的通行提供出路。

贾XX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四被告2014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并判令四被告赔偿因其违法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四被告互付连带责任;

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贾XX以被告楚XX、楚XX1、李X、楚X为被告,以第三人楚XX2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

1、请求依法撤销四被告2014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并判令四被告赔偿因其违法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四被告互付连带责任;

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协议复印件一份,协议复印件系第三人楚XX2在一审法院审理的贾XX诉楚XX2(2020)皖1623民初6510号宅基地纠纷一案中楚XX2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未提交原件),原告依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楚X,又名海涛,系贾XX的儿子。

一审法院认为:

贾XX请求依法撤销2014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并判令四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四被告互付连带责任。因该协议系复印件,从原告提交的协议复印件内容以及被告楚X的答辩反映,被告楚X未经过其母贾XX的允许与他人签订合同,属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属效力待定的合同,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合同,应当向法院提供书面合同的原件或原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交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却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原告贾XX无法提供协议书的原件,到庭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能说明协议的内容,本院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据此,原告贾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四被告互付连带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为其造成的损失以及互付连带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贾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XX负担。

二审审理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贾XX请求撤销案涉2014年3月8日的协议,但贾XX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楚X也未以贾XX名义签署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相关规定,案涉协议应由受欺诈方或受胁迫方等协议当事人提起撤销之诉,而贾XX并非案涉协议的当事人,其无权要求撤销该协议。同时案涉协议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本案贾XX上诉要求撤销案涉协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贾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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