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乃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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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公司法法律顾问合同纠纷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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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不付款,当作债权来追偿。

发布者:刘乃豪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1日|分类:股权纠纷 |16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中幼公司与林某丽、龙某红于2016年7月18日签署《股权及经营者转让协议》,约定林某丽、龙某红以145万元向中幼公司转让晶阳幼儿园100%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并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2017年4月12日,中幼公司与林某丽、龙某红签署《付款备忘录》,明确双方已完成全部过户及交接手续,中幼公司应于2017年5月12日之前付清全部款项,并对相应利息标准进行明确。但中幼公司一直未支付尾款。

 

案件结果:

 

  被告深圳市中幼国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某丽、龙某红支付逾期转让款38500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435000元

 

律师说法: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12民初8号

 

  原告:林某丽,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龙某红,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豪,四川法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幼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宁。

 

  原告林某丽、龙某红与被告深圳市中幼国际有限公司(下称中幼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丽及原告林某丽、龙某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丽、龙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幼公司向原告林某丽、龙某红支付逾期转让款385000元;2.被告中幼公司向原告林某丽、龙某红支付约定利息40844元(自2016年12月16日起暂计至2017年12月20日);3.被告中幼公司向原告林某丽、龙某红支付违约金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中幼公司与林某丽、龙某红于2016年7月18日签署《股权及经营者转让协议》,约定林某丽、龙某红以145万元向中幼公司转让晶阳幼儿园100%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并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2017年4月12日,中幼公司与林某丽、龙某红签署《付款备忘录》,明确双方已完成全部过户及交接手续,中幼公司应于2017年5月12日之前付清全部款项,并对相应利息标准进行明确。但中幼公司一直未支付尾款。

 

  被告中幼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林某丽、龙某红作为转让方(甲方)与中幼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关于成都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晶阳幼儿园股权及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转让其合计持有的标的园所100%股权及资产,乙方同意受让甲方100%股权,转让价格为145万元。转让款分三期支付,乙方分别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43.5万元,于标的园所法定代表人变更、举办者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40%即58万元,于标的园所交接工作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43.5万元。合同签署完成后如乙方非特殊原因延期付款,需按银行利息支付滞纳金,如乙方迟延付款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甲方指定收款账户为:户名林某丽、账号6214xxxx********。

 

2017年4月12日形成的《付款备忘录》载明,中幼公司与林某丽、龙某红在2016年7月签署了《股权及经营权转让协议》,林某丽、龙某红按约定协助配合中幼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完成了幼儿园全部过户及交接手续。截至2017年4月12日,中幼公司因自身经营问题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第二笔转让款余款28万元及第三笔转让款43.5万元。对该部分未付款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中幼公司在2017年4月13日前支付完第二笔转让款尾款28万元,在2017年5月12日前支付第三笔转让款43.5万元;2.第二笔转让款58万元及第三笔转让款43.5万元,中幼公司需计算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支付之日的银行利息(按年息7%)给林某丽、龙某红,银行利息随同第三笔转让款一起支付。备忘签署人栏有林某丽、龙某红签字、捺印,中幼公司(代表)栏有刘洋签字、捺印,晶阳幼儿园栏加盖幼儿园印章。

 

  另查明,2017年3月21日、4月12日,中幼公司分别向林某丽账户为6214xxxx********的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28万元,共计58万元。

 

  再查明,2016年12月6日签发的晶阳幼儿园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负责人为刘洋。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有《股权及经营权转让协议》、《付款备忘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食品经营许可证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林某丽、龙某红与中幼公司签订的《股权及经营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幼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林某丽、龙某红诉请中幼公司支付逾期转让款3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付款备忘录》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尽管晶阳幼儿园的的负责人刘洋在该协议上以“中幼国际(代表)”的身份签字,并加盖有”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晶阳幼儿园”的印章,但原告方未提交中幼公司对刘洋的授权证明,且因当事人双方先前存在付款约定,因此2017年4月12日中幼公司的付款并不能当然视为对刘洋签约行为的追认。但需作特别说明,《付款备忘录》相关条款的约定虽对中幼公司不具有实体法上拘束力,但刘洋的签字及晶阳幼儿园的印章加盖行为,使该“协议”对本案认定中幼公司违约具有佐证的证据(明)效力。三、关于利息与违约金同时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当事人或法律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违约金的本质与利息相同,均属于违约损害赔偿,二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给付,有违民事损害赔偿的“填补”原则。从原告诉请给付利息的请求依据来看,计算方式及利息标准均源于《付款备忘录》,如上所述《付款备忘录》对中幼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二原告依此所为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诉请给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幼国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某丽、龙某红支付逾期转让款38500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4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9元,由被告深圳市中幼国际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原告林某丽、龙某红负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承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阳如莉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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