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乃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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暗箱操作除名股东,侵权诉讼获赔45万元(二)

发布者:刘乃豪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2日|分类:侵权 |7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斌在汉源县清溪山泉饮料有限公司的股份在2015年1月16日汉源县清溪山泉饮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入资证明书中进行了确认,确认王某斌占15%的股份,且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而在2017年6月12日,曹某英以王某斌的名义与自己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将王某斌在汉源县清溪山泉饮料有限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曹某英,转让价格为45万元,曹某英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上签署了王某斌的名字并捺印,且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虽然曹某英辩称此举是经王某斌同意的,但曹某英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王某斌并未追认,曹某英的行为导致了王某斌在汉源县清溪山泉饮料有限公司股权的丧失,造成了王某斌投资款及在该公司可期待利益的损失,故本院认定曹某英的行为侵犯了王某斌在汉源县清溪山泉饮料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对王某斌要求曹某英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某斌主张的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相应的协议中并无利息约定,且双方之间并非借贷法律关系,故本院对王某斌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斌主张侵权赔偿的损失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2015年1月10日,胡某伟与王某斌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胡某伟将其所持汉源县清溪山泉饮料有限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王某斌,转让价格为45万元,股权转让当日,汉源县清溪山泉饮料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议决议,确认了胡某伟转让给王某斌的股权价值为45万元,且在2017年6月12日曹某英以王某斌的名义与其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亦认定了王某斌在汉源县清溪山泉饮料有限公司15%的股权价值为45万元,说明双方对王某斌所持公司15%的股权价值是知晓且认可的。故本院依法确定王某斌的包括投资款在内的损失金额为45万元。

 

  关于胡某伟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胡某伟对曹某英与王某斌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王某斌并未签字是知晓的,且在该股权协议完成之后,又出具了未经王某斌同意的股东决定书,该股东决定书上系曹某英以王某斌名义签字,曹某英与胡某伟的侵权行为是共同实施的,故胡某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伟、曹某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斌的损失45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胡某伟、曹某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茂果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周雪莉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1日,原告王某斌与被告签订《入资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成立厂房,其中原告出资29万元。同时约定厂房修建完毕后按照总投资金额划分给原告入资的股金比例。原告已经于2013年4月13日如约完成29万元的出资。

 

  之后,汉源县清溪山泉饮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但被告隐瞒公司已经成立的事实,原告一直未登记成为该公司股东。直至2015年原告才得知该情况,基于此被告与原告协商,将占公司15%股份(价值45万元)无偿转让给原告。2018年,原告发现其股份在未经过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于2017年6月13日登记转让至另一被告名下。

 

  本律师接手后分析采用财产损害的角度进行维权,后代为提起诉讼,严格避免本案被认定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获赔45万元。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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