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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叶X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刘乃豪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1日|分类:综合咨询 |3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成双大道北XX。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北京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X,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再审申请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叶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XX公司为柜台出租人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XX公司与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瓣家居)系商铺租赁关系,并非展销会柜台租赁。XX公司是普通的场地出租人,由其提供场地,XX瓣家居在该场地上开展经营,XX公司完全不参与经营,仅仅收取XX瓣家居的租金。XX瓣家居所租赁的商铺无论在空间上还是外部形式上均与其他商铺相互独立,割断经营。从外部形态看消费者易于区别,不存在混淆为“柜台”的情形。XX瓣家居自主收银结算,与XX公司无关,XX公司无权利也从未对XX瓣家居经营活动进行约束和监督。(2017)成证内经字第34426号公证书中的表述,也明确XX瓣家居在XX公司设立的是商铺。案涉“美斯塔衣柜”上宣传单上“XXX定制家居各直营店”、“直营店一:八益精品广场A座201直营店”等表述显示XX瓣家居在成都开设3家直营店,并在八益家具城内开设直营店,系商铺,并非展销会柜台租赁。2.XX瓣家居独立经营,XX公司无权对其经营事宜进行任何管理,也不应就其经营风险承担任何责任。3.XX公司未参与叶X与XX瓣家居交易,未获取任何利益,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交易发生于XX公司出租给XX瓣家居商铺内,叶X在交易中的12000元款项系向XX瓣家居指定的微信帐户支付,所有款项与XX公司没有关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该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情形,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因展销会具有临时性、短期性,存在短期内撤柜的可能,故立法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予以保护。而XX公司与XX瓣家居存在长期的铺面租赁关系,该出租本身规模较大有独立门面及装修,属于教为固定的营业场所,显然非“柜台”性质,XX瓣家居作为独立开展经营的承租人应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责任。XX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XX瓣家居在XX公司经营管理的八益家居广场设立了“美斯塔衣柜”柜台,XX公司称其与XX瓣家居签订的是长期租赁合同,但并未就此提交合同书面文本,无法知晓其中约定的具体内容,又结合XX公司陈述的XX瓣家居所承租的商铺与其他商铺相互独立,每个商户之间均为隔断封闭经营等内容,可以证明该商铺租赁也符合柜台租赁的特征。根据叶X提交的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交付货款发生在上述“美斯塔衣柜”柜台,而叶X作为消费者,其在该柜台定制家居并支付了货款,但该柜台未履行定制、交付货物义务,且目前因已撤除柜台而实际停止营业,导致叶X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现叶X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上述柜台出租者XX公司赔偿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而根据该法律条文规定,XX公司虽未直接损害作为消费者的叶X的合法权益,但并不影响其作为“美斯塔衣柜”柜台出租人,在柜台撤除且实际停止营业后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XX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XX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XX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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