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乃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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暗箱操作除名股东,侵权诉讼获赔45万元(一)

发布者:刘乃豪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2日|分类:侵权 |81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823民初591号

 

  原告:王某斌,男,生于1982年6月8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住陕西省南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豪,四川法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英(曾用名:曹),女,生于1980年1月1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胡某伟,男,生于1976年10月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原告王某斌与被告曹某英、胡某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豪,被告曹某英、被告胡某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5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7年6月1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入资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二共同出资成立厂房,其中原告出资29万元。同时约定厂房修建完毕后按照总投资金额划分给原告入资的股金比例。原告已经于2013年4月13日如约完成29万元的出资。

 

  之后,汉源县清溪山泉饮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但被告二隐瞒公司已经成立的事实,原告一直未登记成为该公司股东。直至2015年原告才得知该情况,基于此被告二与原告协商,将占公司15%股份(价值45万元)无偿转让给原告。2018年,原告发现其股份在未经过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于2017年6月13日登记转让至被告一名下,后被告一又转让至被告二名下。上述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对原告的利益带来了巨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英辩称,关于原告股份转到被告曹某英名下,二被告是与原告协商过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某英无法答复原告,因为公司现在无法核算。被告曹某英没有侵占原告的权益,原告也没有实际管理公司,公司也没有利润,二被告之间也还有纠纷。

 

  被告胡某伟辩称,1、被告同意变更公司性质,恢复原告的股东身份以及15%股份权益。原、被告投资成立的汉源县清溪山泉饮料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公司一度停止经营。2017年年中,为了方便管理,扭转经营状况,双方在汉源县花海果都酒店商定将股份全部转至曹某英名下,由曹某英个人经营。之后被告就离开了汉源,由于在办理变更手续时需要股东书面的确认依据,为此才出现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确实未在2017年6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决定书上签字,该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决定书无效,应该恢复原告的股东身份以及15%股份权益。2、请求驳回原告45万元的赔偿请求。2017年6月12日与原告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的45万元的价格,不是按公司当时的每股净资产进行计算,而是按公司注册资本的价格和股份份额进行计算,每股的净资产未定,股东不能抽逃出资,即便公司清算,亦只能按当时的每股的净资产计算,而不是原告所述的4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被告胡某伟与原告王某斌经过协商,达成《入资协议》,协议约定:王某斌出资29万元,由胡某伟建设生产桶装水及果品饮料的厂房,在正式生产运转后,胡某伟按照总投资的金额划分给王某斌入资股金比例。王某斌投资的29万元中,有9万元为机器设备定金。《入资协议》签订后,王某斌多次共计转款20万元给被告胡某伟,同时支付了9万元的机器设备定金。

 

2013年11月11日,胡某伟、曹某英作为股东分别出资6万元、4万元,向汉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了汉源县清溪山泉饮料有限公司,之后,曹立红作为股东进入了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2015年1月10日,胡某伟与王某斌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胡某伟将其所持汉源县清溪山泉饮料有限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王某斌,转让价格为45万元,同时,曹立红将其在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张华。2015年1月10日,汉源县清溪山泉饮料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吸收张华、王某斌为公司新股东,公司股东曹立红将其所持公司股权1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全部转让给张华,胡某伟将其所持公司股权4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5%)转让给王某斌;股权转让后,公司注册资本仍为300万元,并确认了各股东的出资:胡某伟出资13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5%),张华出资1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王某斌出资4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5%),重新聘请了张华为经理,重新选举了王某斌为监事。2015年1月16日,汉源县清溪山泉饮料有限公司入资证明书对胡某伟、张华、王某斌所占股份进行了确认:胡某伟占45%,张华占40%,王某斌占15%,同时备注了胡某伟实际出资90万元,张华实际出资80万元,王某斌实际出资29万元。之后,胡某伟以汉源县清溪山泉饮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公司股东、股权等进行了变更登记。至此,王某斌与胡某伟在2013年6月1日达成《入资协议》中约定的“胡某伟按照总投资的金额划分给王某斌入资股金比例”得到履行,王某斌以其投资29万元占公司15%的股份,正式成为汉源县清溪山泉饮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之后,张华在汉源县清溪山泉饮料有限公司的股权又转给了胡某伟。

 

2017年6月12日,胡某伟与曹某英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胡某伟将其在汉源县清溪山泉饮料有限公司85%的股权转让给曹某英,转让价格为225万元。同日,曹某英以王某斌的名义与自己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将王某斌在汉源县清溪山泉饮料有限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曹某英,转让价格为45万元,由曹某英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上代王某斌签名并捺印。汉源县清溪山泉饮料有限公司以股东决定书同意了前述股权转让行为,在股东签名处,王某斌的名字亦由曹某英签名并捺印。之后,曹某英以汉源县清溪山泉饮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变更后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某英,投资人亦为曹某英。该公司现正常营业。王某斌认为胡某伟、曹某英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给王某斌造成了损失,现王某斌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主张。

 

  诉讼中,王某斌对胡某伟答辩意见中同意恢复王某斌的股东身份以及15%的股份权益并未同意,仍然坚持赔偿其投资等损失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入资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汉源县清溪山泉饮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章程、股东会议决议、入资证明书、任职证明、股东决定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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