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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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转账给另一方的款项分手后可否要求返还?

发布者:王宁律师|时间:2022年04月14日|分类:债权债务 |2545人看过

一、结论概要

1.恋爱关系并非法定的身份关系,双方之间也没有特定的法律义务,简而言之,恋爱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也可以发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对于恋爱期间的转款,一方在分手后往往会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返还,而解答该问题,关键是如何理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也就是在此类案件中法庭应当如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2.首先,主张资金出借一方(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交付一定金额的款项,一般来说原告只需要向法庭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包括微信或者支付宝转账)即完成初步举证;接下来举证责任归入被告方,若被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属于其他性质的,法庭就会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若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一定程度上推翻(并非完全推翻,达到合理怀疑即可)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关系,则举证责任又归入原告方,原告需要再次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

3.实践中,被告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的,往往会主张该笔款项是赠予或者已经用于共同生活开销,若属于前者的,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比如:具有特定意义的转款(520元、1314元或者13920元等)则属于恋爱期间为表达爱意的赠予,或者被告提交收到转款后购买机票、预定酒店的消费记录则该笔款项属于共同生活开销。

二、司法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郭财金、陈玉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2017)最高法民申3062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虽然根据陈玉汉的诉讼请求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均以陈玉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账款项属于借款性质为由未支持陈玉汉关于其与郭财金之间构成借款法律关系的主张。对于陈玉汉主张的郭财金同意返还的人民币25万元,二审法院认为是陈玉汉基于其与郭财金之间的恋爱关系向郭财金提供的经济上的支持,并根据双方恋爱关系破裂,陈玉汉多次要求郭财金返还相应款项,郭财金也在微信中明确表示愿意返还陈玉汉人民币25万元等情况,认为双方已就25万元人民币的返还事宜达成新的合意。二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判令郭财金向陈玉汉返还人民币25万元,并无不妥。郭财金关于二审法院判令其向陈玉汉支付人民币2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罗瑞红、尚贤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2019)川民申2771号)」

【裁判要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尚贤敏与罗瑞红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尚贤敏向罗瑞红转款10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罗瑞红应当首先对收到的10万元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证据证明。虽然从双方往来短信分析不能明确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但是对款项系何性质也无明确的意思表示,更不能确定系尚贤敏代尚继勇支付给罗瑞红,并且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否认借贷关系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证明责任应由罗瑞红承担,但罗瑞红提交的短信记录不能证明其与尚贤敏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罗瑞红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二审判决罗瑞红返还尚贤敏10万元,判处正确。

3.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刚、林淼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20957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金刚与林淼之间是否构成借贷关系,金刚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作如下评述:金刚与林淼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虽然金刚未向林淼出具《借条》《欠条》等书面债权凭证,但在双方恋爱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借款凭证亦符合常理常情林淼已举示其向金刚的转款凭证,完成了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金刚上诉主张林淼向其转款系恋爱期间共同生活开支,林淼向其支付指导其写作的报酬,而非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金刚应当对收到林淼转款款项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证据证明,但金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金刚指导林淼写作,林淼负有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的义务,即其无法证明案涉转款确系支付的报酬或共同生产生活所需。同时,恋爱关系并非法定的身份关系,双方之间也没有特定的法律义务,简而言之,恋爱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也可以发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综上,金刚的辩称内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金刚应向林淼返还借款。基于前述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对林淼借呗所产生的利息按照比例分配承担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金刚关于借呗利息不应由其负担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3.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邹洋秋、陈佳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21072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若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出借本金是多少。邹洋秋系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陈佳妮应当首先对收到的款项作出合理说明并举证证明,但此种抗辩无需达到优势证明标准,仅需达到动摇“转款即借款”的程度即可。本案中,根据陈佳妮的抗辩及举证,能够证明在案涉款项发生期间,陈佳妮与邹洋秋系恋爱关系,邹洋秋向陈佳妮的转款中不仅包含恋爱期间的生活开支,还包括邹洋秋委托陈佳妮代为处理工作上的开支,因此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邹洋秋向陈佳妮的转款并非其主张的全部系借款关系,在款项性质不明确的情形下,应由邹洋秋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向陈佳妮的哪些转款系借款,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正确。根据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从2018年12月19日起,双方在讨论买房的事情,2019年2月14日,邹洋秋发送“40%首付,126万。多过40%,银行再贷款180万?”陈佳妮回“对,银行贷款180。”邹洋秋发“这首付算我借给你的,你要好好找个工作?”“银行那边办好了,每个月的月供我打你卡上。”从上述聊天记录来看,邹洋秋明确了首付系借给陈佳妮,陈佳妮未持异议,表明双方对于房屋首付达成了借贷的合意,而至于每个月的月供,从聊天当时的情境看,邹洋秋并未明确系出借给陈佳妮,结合双方当时的特殊关系,理解为赠与更符合客观实际。综上,一审判决确认购房首付款1260000元系邹洋秋出借给陈佳妮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的合同,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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