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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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员工泄漏客户名单属于侵害公司商业秘密?

发布者:王宁律师|时间:2022年02月26日|分类:知识产权 |3775人看过

一、结论概要

1.一般的客户名单是不属于公司商业秘密的,根据不正当竞争解释第十三条明确对属于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给予界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可以知晓仅具有客户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的客户名单不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还应包括该客户的习惯、意向、交易偏好、维系方式等有别于简易信息的其他价值性劳动信息,才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除此之外,具备了以上内容的客户名单离真正可获得保护的商业秘密还“差一步”,即企业还需对该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例如:与员工签署的《保密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具备以上内容的客户名单属于企业商业秘密,员工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等”;公司对存放客户名单的网盘进行加密、设置访问权限等。这些方式都属于公司对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

2.员工带走的客户及名单即使已经采取了保密措施,构成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员工将其带走也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客户因对销售人员个人信任而自愿跟随该销售人员加入他的新公司。此种情况即使员工带走的是企业的核心客户,也不构成侵权。根据不正当竞争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客户有权自主选择交易相对方,与谁做生意或不与谁做生意,在商事领域内客户有完全的自由,他人无法定理由无权随意干涉。第二种情况,销售人员带走的客户并非是基于对销售人员的个人信任,而是该人员采取了某些不正当的手段威逼利诱,迫使客户重新选择交易对象。例如:销售人员利用“返回扣”等方式进行引诱,或利用其掌握的客户秘密进行威胁等,都属于不正当竞争,带走客户的行为侵犯了原公司的商业秘密。但值得注意的是,某种特殊的情况下,客户虽然是信任销售人员个人而自愿跟随其离开原公司,但带走客户的行为依旧侵犯了原公司的商业秘密。出现此种情况的原因是,客户信任的初始获得是建立在原公司提供的平台、条件的基础上的。例如:销售人员初次获客是利用原公司较好的声誉、较强的行业地位及口碑、甚至是原公司在处理与客户的纠纷时采用“赔本赚声誉”的方式,才得以建立信任。那么在该种情况下,销售人员即使在后期维系客户的过程中也花费了大量的有价劳动,但也会因为他的获客方式、途径及信任的建立主要依赖于原公司的企业文化、经营方式、甚至是财务制度,从而导致销售人员带走“自愿跟着走”的客户,也依旧侵犯了原公司的商业秘密。 

3.司法判例中,赔偿数额一般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而实际损失或实际所获利益的确定也是实务中的举证难点。在无法举证的情况下,法官有根据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来酌定的自由裁量权。

二、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 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 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 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第二条 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三、司法案例

唐某、嘉兴XX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浙04民终512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唐某、XX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民事责任如果认定?

关于焦点一,XX公司认为唐某、XX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本案中,唐某在XX公司任职多年,且根据其职权曾参与多个公司项目,接触大量公司客户,审批多个项目合同,在此过程中接触到的客户资料(包括客户名称、联络人姓名、联系方式等)、项目合同、技术资料,可认为这些信息构成XX公司的商业秘密,理由如下:首先,这些信息都是XX公司通过多年经营,付出大量劳动和金钱积累所得,通常他人难以通过公开途径或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而轻易获得;其次,这些信息能为XX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具有现实的商业价值;再次,XX公司与唐某签订了《保密协议》,将上述信息均纳入了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并在《员工手册》里明确制定了员工对公司保密材料的保密义务,且唐某在XX公司任职多年,一度身居管理层,其亦称“硬盘中存有工作以来的重要内容……担心泄露后引起商业纠纷”,这些均表明其知晓自己承担的保密义务,据此,可认定XX公司采取了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法院认为,XX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表明唐某任职期间有渠道及机会获取XX公司的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等商业秘密,其与配偶入股并实际控制XX公司,两公司在环保研发(如污泥处置)方面存在重合业务,已经使XX公司的相关商业秘密处于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中,加之两公司同一时间与同一客户签订了同一项目中的关联设备的供货合同,XX公司已完成了其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初步举证责任,唐某与XX公司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唐某与XX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据此,认定唐某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XX公司的行为属于该条第二款“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唐某、XX公司均构成对XX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

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案中,唐某在XX公司任职期间本应遵守职业道德,勤勉尽职,但其与配偶却私下经营XX公司,并以XX公司的经营资源为基础替XX公司拓展业务,并成功截取了原本属于XX公司的交易机会,唐某与XX公司的行为明显有悖公平、诚信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XX公司的合法利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二,唐某、XX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XX公司未能证明其损失情况或XX公司的获利情况,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过错程度、涉案商业秘密累积的难易程度、价值等因素,以及XX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一定费用,酌情确定判赔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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