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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发布者:雷梦律师|时间:2021年11月08日|分类:合同纠纷 |44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执行人: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顾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重庆XX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市某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王XX。
被执行人:幸XX,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
本院在执行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某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幸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渝0102民初56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重庆市某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幸XX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73100元、更换材料费1488元、进出场费22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划拨幸XX银行存款1966.76元,支付执行费5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1916.76元。另网络查询显示幸XX在江津区有房屋一套[权证号:渝(xxxx)江津区不动产权第xxxxx号],现场查询后查明该房屋已于2018年6月2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裁定过户他人。此外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自然资源部、车辆登记部门、船舶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受偿1916.76元,未受偿租金171183.24元、更换材料费1488元、进出场费22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渝0102执3669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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