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兵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16日 20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7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律师。
辩护人王兵,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8]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石律师、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聊天联系卖家,采用分批付款、分批邮寄的方式购买一支气枪和1000发子弹,后一直持有和使用该枪。2017年3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1(男、5岁)和张某2(男、11岁)在被告人张某某家玩耍时,发现了存放在一楼楼梯间的气枪,两人在抬动气枪过程中气枪击发出子弹,张某1的右腹部被击伤。经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枪系以气体为动力,是枪支;该子弹系非制式气枪弹,系弹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损失人民币1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持有枪支、弹药,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以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赔偿、谅解等为由作罪轻的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聊天联系卖家,采用分批付款、分批邮寄的方式购买一支气枪和1000发子弹,后一直持有和使用该枪。2017年3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1(男、5岁)和张某2(男、11岁??在被告人张某某家玩耍时,发现了存放在一楼楼梯间的气枪,两人在抬动气枪过程中气枪击发出子弹,张某1的右腹部被击伤。经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枪系以气体为动力,是枪支;该子弹系非制式气枪弹,系弹药。
2017年3月30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交出了一支气枪和一只气筒,后被民警传唤到河塌派出所接受调查。2017年10月3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在张某某屋后厕所粪坑内打捞出铅弹二粒。
2017年4月12日,宿松县河塌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纠纷进行了调解,当事人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损失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社区调查评估。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王某、张某3的证言,宿松县公安局河塌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宿松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和清单以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宿松县河塌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的谅解书,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张某某按协议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赔偿、谅解等为由作罪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气枪一支(含气枪气筒一只)、铅弹二粒,予以没收。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