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兵律师 时间:2020年01月07日 4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
2017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律师。
辩护人王兵,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律师、王兵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5日晚上,被告人黎某某和李某、高某等人在自己家中吃饭并饮酒,后驾驶皖H×××××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到宿松县,行驶至桃五公路25公里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02/100ml。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黎某某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5日晚上,被告人黎某某和李某、高某等人在自己家中吃饭并饮酒,后驾驶皖H×××××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到宿松县,行驶至桃五公路25公里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02/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李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的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查笔录,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亦不会对其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处罚,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