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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的撤销权

作者:胡永强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82次举报

一、债务人恶意转移资产

2020年我办理一个民间借贷纠纷,代理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借款,原告提供了被告的身份证以及房产证复印件,本以为案情简单,只是按部就班,走个流程。让我没想到的是,在做诉讼保全时,执行法官去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后告诉我,那房子现在登记的不是被告名字,而是另外一个人。我看了下法官复印来的备案登记的房屋转让合同中的转让价款,房价总共十一万多一点,很明显,是被告“破罐子破摔”,为了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资产,我再看了下受让人的身份信息,与被告身份证号码前六位相同,较被告年长二十来岁,遂猜测是被告的母亲,但这不影响保全结果——没有保全到被告的任何资产。最后案子只是拿了一份胜诉判决书,至今未收回一分一毫借款。近期,我们在考虑是否要提起撤销权诉讼,要求撤销借款人低价出售房产的行为。
类似的案例很多,债务人为了“止损”或者“减损”,将资产转移,致使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上周接到一个有关抚养费的咨询,男方拖欠一年多抚养费未支付,为逃避执行,通过虚构借款的名义,将其名下两套房子、一套店面全部转让给他父亲或者母亲。另外一种比较常见的转移资产的方式是“假离婚”,夫妻一方欠下债务,双方便协议离婚,约定自己承担所有债务,所有资产归另一方所有。
法律不是万能的,但相对来说是比较全面的。对于此种债务人恶意转移资产的行为,之前的《合同法》、现今的《民法典》均有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对应原《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三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三、总结
由此可见,在债务人逃避债务转移资产“净身”后,作为债权人,并不是无计可施、无能为力的。在调查到相关线索后,债权人可以提起撤销权诉讼,要求撤销债务人转移资产的行为,从而保障自身债权的实现。对此,虽然过程更为繁琐复杂,会花费一定的精力和金钱,但最终能够使得自身债权得到实现,并且可以让债务人承担因维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为什么不尝试一下呢?万一实现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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